(2012)浙温商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余冶度与黄大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青,余冶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青。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冶度。上诉人黄大青因与被上诉人余冶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期间,被告黄大青与平阳县金鑫塑料编织厂有买卖编织袋往来。同年农历12月,被告结欠平阳新金鑫塑料编织厂编织袋款,因承包期限届满,平阳县金鑫塑料编织厂将黄大青结欠的货款61200元转让予原告余冶度,并出具一张欠据。2002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一份新的欠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偿还100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17日(即2010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曾发生通话,时间长达4分钟。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原告余冶度于2012年3月26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黄大青于1997年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欠款61200元,欠条已更换一次,2007年古历年底已偿还10000元,2009年古历12月17日偿还2000元,余款4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编织袋款49200元及利息(从200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大青辩称:被告欠原告编织袋及偿还12000元属实。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于1997年结欠原告编织袋款612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2年出具新的欠据后偿还12000元,剩余货款49200元未予以偿还,被告应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黄大青认为,2002年出具欠据,原告至2012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07年和2009年还款,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作为自然债务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于2012年1月19日与被告通话,原告主张向被告催讨符合常理。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被告于2002年重新出具欠据后,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故被告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编织袋款49200元,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于2012年5月22日判决:一、被告黄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冶度编织袋款49200元;二、驳回原告余冶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黄大青负担。上诉人黄大青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2月,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据给被上诉人余冶度,写明欠编织袋款61200元,至2004年1月份,因上诉人外面货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已明知这笔货款无法偿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还款2000元的时间次日起计算,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冶度答辩称: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均没有表示不还。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和一份移动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提供了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和电信公司客户语音详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履行期限。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宽限期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9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4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黄大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