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桂梅与王登、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桂梅;王登;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杜桂梅,铁一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雯婷,女,无业。被告:王登,无业。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负责人:马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远,男。被告:张磊,无业。原告杜桂梅与被告王登、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以下简称西旅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陕西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梅及委托代理人王科、汤雯婷、被告王登、西旅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明远、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23时30分,其骑自行车沿雁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村十字,适逢被告王登驾驶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西方向通过该十字西侧人行横道时,被告车辆左侧将其挂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脊髓等全身多处损伤,构成严重伤残,生活无法自理。2011年9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B第6101031201102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造成其伤残,赔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121468.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旅出租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陕西分公司辩称,该案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登、张磊辩称,其认可西旅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3时30分,原告骑车沿雁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村十字,适逢被告王登驾驶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西方向通过该十字西侧人行横道时,被告车辆左侧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脊髓等全身多处损伤。原告住院27天。2011年9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B第6101031201102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为:杜桂梅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王登已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陪护费1200元、急救用车费用310元、门诊费用150元。陕A×××**比亚迪轿车为被告西旅出租公司的公户车,被告张磊予以承包,被告王登又小包、每天150元上交张磊。原告配偶汤西铭系铁一局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门诊病历、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王登驾驶陕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王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668.2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过高,以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2700元过高,住院天数27天,参照《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人一天80元计算为216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过高,应以住院27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天20元计算为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以赔偿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3个月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6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1993年的购车发票,现折旧后被告认可15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九级伤残应为72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同意给付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9.4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其配偶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赔付费用共计89808.2元,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主次责任的一九比例分担,故被告应承担808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桂梅支付赔偿金额80827.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王登、张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对上述赔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桂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02元(案件受理费302元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桂梅负担190.2元,被告王登、张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旅公司各负担570.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