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绰号“小鹏”,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乳名“龙”,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4月1日被拘留,同年4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强强”等人在沂南县城锦钱柜KTV唱歌时,与在B011房间内唱歌的王某某、寇某某、孟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尹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锦钱柜KTVB011房间内持啤酒瓶等工具将王某某、寇某某、孟某某三人打伤,并将房间内物品砸坏一宗,经鉴定王某某、寇某某、孟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23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中,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滋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且毁坏财物已经赔偿,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