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海南正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X智能(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正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X智能(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原告:海南正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瑞,男,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某治,广东奔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X智能(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峰。委托代理人:张某丰,广东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瑞、苏某治和被告安X智能(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订制特定规格及数量的印刷电路板等,原、被告成立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定作、交付合同标的物。至2011年9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15812.92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581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止,在2011年6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付款计划中有一笔金额为240000元的债务属于“恒X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原为“安X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路板等货物。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以确认至2011年7月31日止所欠的货款数额,以及被告提出的付款计划。在该份《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在2011年1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总额为506029元,另“恒X公司”货款240000元,合计746029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支付2011年7月之前的货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为《付款计划》中确认的2011年1月至7月的货款506029元和2011年1月之前尚未付清的货款8899.29元。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后,于2011年8月9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3301.84元和74077.8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付款计划、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在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付款计划》中已明确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号止”,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计至2011年7月31日的货款已经进行了对帐,且通过《付款计划》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在2011年1月之前,被告尚有8899.29元没有支付,但在双方确认的《付款计划》中并未能显示,其要求被告支付该8899.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恒X公司”货款240000元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经原、被告在庭审中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并未包含《付款计划》中涉及的“恒X公司”货款240000元。因此,至2011年7月31日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506029元。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后,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17379.64元(43301.84元+74077.8元)。原告虽辩称被告所支付的该笔款项与其主张的货款无关,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付款计划》确认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存在。因此,该117379.64元,应当作为已支付货款从《付款计划》确认的应付货款中扣除。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88649.36元(506029元-117379.64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X智能(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正X科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649.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货款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海南正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负担6750元,原告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佳鹏(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