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4482392-X。法定代表人:柳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6677-2。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委托代理人:顾杨,上海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独任审判。2011年6月14日,被告嘉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嘉豪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嘉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8月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嘉豪公司的上诉。2011年9月10日,被告嘉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嘉豪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司法评估,申请事项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为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函中的被告嘉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二、对原告冰箱的质量进行鉴定;三、对被告嘉豪公司保管原告冰箱的仓储费用、退、换货的运费、装卸费、客户维护费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嘉豪公司对第一项鉴定事项未提供充足检材;对第二项鉴定事项未交纳鉴定费;对第三项评估事项交纳了相应的评估费。鉴于被告嘉豪公司申请的第一、二两项因自身原因无法鉴定,而被告嘉豪公司申请的第三项评估申请又以被告嘉豪公司申请的第二项鉴定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基础,故在第二项鉴定结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嘉豪公司的第三项评估申请已无必要,本院终止了被告嘉豪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司法评估。2012年7月11日,案卷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本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凌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杨、被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同时又是被告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凌尼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在慈溪市签订《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嘉豪公司作为江苏南通、上海崇明地区的独家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林尼冰箱;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三、被告嘉豪公司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四、被告赵建军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10月31日,经原告核账,被告嘉豪公司尚余389722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嘉豪公司对上述货款无异议。另,2010年12月24日,原告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嘉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97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赵建军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嘉豪公司、赵建设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嘉豪公司和原告签订了《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被告嘉豪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2010年度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赵建军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嘉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确认并进行维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嘉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嘉豪公司也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赵建军另辩称:被告赵建军没有在《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嘉豪公司反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签订《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书》,被告嘉豪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订货,至2010年8月止,被告嘉豪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020000元,原告交付货值1007022元的冰箱,并开具票额为1002783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423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10年8月12日,原告发函称“因被告嘉豪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原告决定终止合同”。后被告嘉豪公司与原告协商返利、退货、开票结算等事宜。但原告对被告嘉豪公司的合理请求不予理睬。原告并单方撤出市场,损害了被告嘉豪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生产的冰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大量退换,且原告拖欠售后服务单位的款项,致售后服务单位终止合作,引发市场崩溃,致被告嘉豪公司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商誉受损。综上,被告嘉豪公司反诉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货款1297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给付返利和退还冰箱的货款114596.62元(已退冰箱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239元,税额为720.63元,或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720.63元;4.反诉被告回收153593元的库存冰箱(尚在反诉原告处),返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5.反诉被告回收144843元的退还冰箱(有质量问题的冰箱),返还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6.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计为86676元(包括仓储费用等费用);7.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格凌尼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嘉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第一项诉请不成立,至2010年6月20日,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500063元,后又发生了24多万元的交易,2010年6月25日以后,反诉原告仅仅支付了270000元。因此,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货款。二、关于第二项诉请,在反诉被告的销售政策中确实存在返利政策,但有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完成全年销售任务的,给予2%的年度返利,反诉原告实际没有完成合同销售任务(3500000元);至于反诉原告退换冰箱的货款,如有退换冰箱,也在每期金额结算中进行了处理。三、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该通过税务部门解决。四、回收库存冰箱的诉请,目前没有发生回收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回收也没有依据。五、第五项诉请中退换冰箱的答辩意见同第二项诉请中的答辩意见。六、第六项诉请不存在。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嘉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赵建军系被告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2010年格凌尼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嘉豪公司作为江苏南通、上海崇明地区的独家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凌尼冰箱;②、销售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③、被告嘉豪公司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④、被告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个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合同签订地是浙江慈溪,并约定该地为诉讼管辖地;3.对账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经核账,被告嘉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722元,并在对账函上盖章,且没有说明不相符的金额是多少,故可以确认被告嘉豪公司欠原告货款389722元的事实。4.2010年9月15日对账函一份(复印件)、2010年6月25日对账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嘉豪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嘉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辩称成立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度格凌尼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嘉豪公司之间存在区域代理关系的事实;2.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嘉豪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3.出库单八张,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嘉豪公司货物计货款1007022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嘉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0000元,差额12978元系被告嘉豪公司多支付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2783元)七张,证明原告还有金额为4279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嘉豪公司的事实;6.当庭提供2010年5月5日原告发来的传真件二份,证明原告返利给被告嘉豪公司62935元的事实;7.库存状况表及残次冰箱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公函的约定,原告负有回收库存冰箱及有质量问题的冰箱的义务;8.服务卡一张,证明原告对质量作出承诺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有关事实,依职权出示原告为鉴定需要提供的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其中载明了原告给予被告嘉豪公司返利、抽奖等金额52380.82元的事实。被告赵建军未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反诉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被告赵建军并未在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第①、②、③、⑤项待证事实;因被告赵建军并未在该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④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嘉豪公司在对账单中数据不符一栏中盖章,表明被告嘉豪公司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对账数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嘉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722元的待证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2010年9月15日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单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数据无误栏处加盖了被告嘉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嘉豪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63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补充说明两点:1、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有两张出库单,即2010年7月7日的出库单,该单货值131380元;2010年7月10日的出库单,该单货值货值116918元。因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已经对账,说明了对账以后发生的交易金额;2、原告开具给被告嘉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金额,因为原告是根据被告嘉豪公司实际付款开具发票的。本院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虽然承认其中2010年4月29日的一份传真件系其公司员工签名,也认可原告公司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传真件所涉展台费用有内部承担政策,但认为返利应达到完成年销售任务,展台费用核销需提供相应凭证,而被告嘉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6涉及的费用,均发生于2010年6月25日前,而双方已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截止该日被告嘉豪公司的尚欠货款,结合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中有返利扣款的记载,即使之前有应扣除款项,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也已在对账之时作了扣除,况且,被告嘉豪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单失实,故在认定被告嘉豪公司尚欠货款时,以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6不能推翻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单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由被告嘉豪公司自行制作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无异议,被告嘉豪公司对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显示的有返利款项等作了扣除的记载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赵建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结账时对应扣除款项已即时作了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登记名称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在慈溪市签订《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嘉豪公司作为江苏南通、上海崇明地区的独家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林尼冰箱;合同执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嘉豪公司保证每年完成销售额3500000元,从2010年4月至10月按月分解销售任务;被告嘉豪公司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原告给予2%年度返利;原告于2010年度给予被告嘉豪公司500000元信用额度;被告嘉豪公司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嘉豪公司不能按计划完成月销售任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于每月25日前将对账单交被告嘉豪公司确认盖章,被告嘉豪公司5日内未作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视作默认;合同签订地为慈溪市;双方若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有“乙方(即被告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但《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书》中“乙方担保人签字”栏处并无被告赵建军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并与被告嘉豪公司按月进行对账,原告提供有2010年6月4日、6月25日的对账单原件及2010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嘉豪公司在前两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金额,对第三份对账单在数据不符一栏处盖章不予认可(原告在该对账单中认为被告嘉豪公司欠其货款389722元)。其中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中记载了当月返利等扣款52380.82元的内容,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单反映被告嘉豪公司截止2010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00063元。原告还提供有2010年9月15日对账单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嘉豪公司对2010年9月15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2010年8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嘉豪公司,表示因被告嘉豪公司未完成月度销售计划,按合同约定决定提前解除与被告嘉豪公司之间的协议,后续工作处理意见如下:1、被告嘉豪公司于8月底前返还全部所欠货款;2、被告嘉豪公司应享受的政策及费用,按规定手续办理,以实际有效凭证为准;3、清点、整理库存,对于成品库存及符合返厂条件的产品,原告按供价收回,货款多还少补(此条内容在双方所订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嘉豪公司接函后未予理睬。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嘉豪公司提起反诉,但对反诉中要求返还原告冰箱(包括已返还的冰箱、库存冰箱、有质量问题的冰箱)以及返利款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嘉豪公司2010年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1020000元,其中,2010年6月25日后被告嘉豪公司提供证据的付款金额为270000元;根据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出库单(2010年7月的两份)及2010年7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中的冰箱型号及数量与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均相符),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后,又供货给被告嘉豪公司,计货款244059元。原告在2010年度共开具票面金额100278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嘉豪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根据被告嘉豪公司的付款进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豪公司之间签订的《2010年度区域代理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豪公司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称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嘉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722元,尽管被告嘉豪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的对账结果(尚欠500063元),结合原告此后交付被告嘉豪公司价值244059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嘉豪公司2010年6月25日后支付原告的货款270000元,仍有余额474122元,超过原告现诉请的金额(389722元),其差额部分应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嘉豪公司已经支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有500000元的信用额度,及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以及被告嘉豪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有付款或应扣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嘉豪公司欠其货款389722元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嘉豪公司对此款应予支付。原告以被告嘉豪公司不能按约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发函通知被告嘉豪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嘉豪公司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已经自通知到达被告嘉豪公司后解除,被告嘉豪公司应根据通知要求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而被告嘉豪公司未予清偿,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自2010年11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赵建军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主张,因被告赵建军并未在协议书上保证栏中签名,故原告上一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嘉豪公司以其提供的2010年内原告送货单计算双方的交易总额,并进而根据其付款凭证确定其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凭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确认双方全部交易数额。被告嘉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010年6月25日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嘉豪公司关于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嘉豪公司反诉主张其多支付原告货款12978元并要求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豪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应支付返利款项,因其主张的返利款项均产生于2010年6月25日之前,且原告在2010年6月4日的对账单中已就返利等款项作了扣除,故被告嘉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豪公司另反诉主张原告返还冰箱款(包括已返还的冰箱、库存冰箱、有质量问题的冰箱),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被告嘉豪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嘉豪公司的上述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嘉豪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差额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相应税款损失,因增值税发票开具不属本院审理范围,被告嘉豪公司可另行向税务部门反映理直,况且该项事项属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嘉豪公司未履行付款的在先义务,原告亦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嘉豪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税款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嘉豪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冰箱压库致仓储等损失,因被告嘉豪公司并未提供冰箱压库等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9722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146元,反诉受理费4463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1609元,由被告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