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石佛寺驾训队与叶晓、南京伯顿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224号某驾训队诉叶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某驾训队。被告叶某,男,1984年9月2日生。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驾训队诉被告叶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驾训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驾训队诉称,2011年12月4日15时左右,叶某驾驶苏AXBX**小型客车在浦珠南路撞到原告员工李某某驾驶的苏AXX**学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叶某逃逸,后被查获。经交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92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812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数额我方认为是单方提出鉴定,不是法院指定。我公司车辆是在交易过程中被叶某骗走,请求法院判决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邮寄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5时左右,叶某驾驶苏AXBX**小型客车在浦珠南路撞上李某某驾驶的苏AXX**学轿车(某驾训队所有)后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XX**学轿车损失为64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合计6812元。另查明,苏AXBX**小型客车系某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1年12月4日,某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公司与叶某商谈买卖该车过程中,叶某以试车为由,将该车驶离该单位,同日15时10分,张某某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一男子以购车试车为名骗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定损单原件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某驾训队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叶某驾驶的苏AXB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某驾训队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叶某是在与某公司员工商谈买卖该车过程中,以试车为由,将该车驶离该单位,且事故发生地段与某公司相去甚远,该行为不属试车范围,又未经某公司允许。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叶某自行承担。故不足的部分4812元,由叶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驾训队2000元。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驾训队4812元。三、驳回原告某驾训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钟建华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