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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涂前松与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俞世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涂前松,俞世勇,汪显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前松。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世勇。原审被告:汪显友。上诉人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涂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原审被告汪显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俞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俞世勇购买的一批门由振兴物流公司承运至振兴物流公司住所地。当日傍晚,俞世勇雇请汪显友帮忙运门,因人手不够,俞世勇要求汪显友再找几个人到振兴物流公司处运门。涂前松长年在六安市场做建筑搬运工作,受汪显友邀约,随同汪显友一起至振兴物流公司驻地干活。当日晚,俞世勇的货物需从振兴物流公司运货的汽车上卸下,并搬运至俞世勇的货车上,因振兴物流公司的工人下班,无人卸货,汪显友及涂前松等人便帮忙卸货及上货。涂前松在振兴物流公司运货的汽车上扛货时,车上的货物(门)倒塌,砸伤涂前松的左脚。涂前松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涂前松住院医疗费为14126.8元。2011年10月29日,涂前松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三期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1.涂前松的伤势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二次手术取出左踝部内固定需费用玖仟元左右。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振兴物流公司提出对涂前松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申报鉴定期间,振兴物流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涂前松与汪显友共同为俞世勇运门提供劳务,涂前松与汪显友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涂前松、汪显友共同与俞世勇形成劳务关系。俞世勇为加快将托运的货物(门)运送至工地,指令汪显友与涂前松等人前往振兴物流公司处进行劳务活动,在卸货搬运过程中,振兴物流公司没有制止或拒绝涂前松及汪显友的劳务行为。涂前松受伤系在为俞世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帮助振兴物流公司卸货造成的,俞世勇与振兴物流公司作为共同接受劳务活动的一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卸货中对涂前松的安全义务上振兴物流公司有过失,故应加重赔偿责任的承担。涂前松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汪显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涂前松要求振兴物流公司与俞世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有过高要求,考虑到涂前松长年在市区内做搬运工人,比照上一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赔偿项目核定为:医疗费14126.8元、误工费(180天×75.55元/天)13599元、护理费(60天×75.55元/天)4533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前松医疗费14126.8元、误工费13599元、护理费45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等合计81054.8元的70%,计56738.36元;二、被告俞世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前松医疗费14126.8元、误工费13599元、护理费45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等合计81054.8元的30%,计24316.44元;三、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世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显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俞世勇承担700元。宣判后,振兴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俞世勇因着急卸货雇佣没有经验的涂前松、汪显友而造成涂前松人身受损,俞世勇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在俞世勇带涂、汪二人前来卸货时曾作合理的劝阻,但俞不听劝阻,执意指示二人卸货;上诉人工人中途下班就餐休息是正常规律,并非忙不过来需要他人帮忙,另外,上诉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卸货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为被帮工;涂、汪二人在卸货时,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刘树军曾到场指挥照应,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涂、汪二人与俞世勇雇佣关系明确,本案应依据雇佣关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责任人;上诉人在本次损害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涂前松对上诉人的诉请。涂前松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显友答辩称:涂前松和我都是被俞世勇雇佣的,干活的时候,刘树军在场并且支付了100元报酬,俞世勇因为建筑工地的路当天晚上挖断,必须要在之前把门运到工地,我们也是给俞世勇帮忙,他们两方都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涂前松系在上诉人振兴物流公司货车上往地面卸门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从振兴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一审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振兴物流公司的货物均由公司自有工人卸货,亦即,卸货是振兴物流公司的义务,在振兴物流公司工人就餐缺乏人手的情况下,振兴物流公司经理同意涂前松等人前去帮忙卸门并支付报酬,涂前松等人是为完成振兴物流公司的工作而提供劳务,此阶段劳务关系的双方应为振兴物流公司与涂前松等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振兴物流公司应对涂前松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振兴物流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13元,俞世勇承担913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