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田秀霞不服兴平市赵村镇政府请示报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霞,兴平市赵村镇政府,赵村镇界庄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田秀霞,女,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任兴奎,男,汉族,兴平市人。被告兴平市赵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村镇界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宝生,系村委会主任。原告田秀霞不服兴平市赵村镇政府2002年3月28日做出的“界庄村委会要求调整界庄村二组土地承包请示报告答复”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惠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南云,人民陪审员徐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界庄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任兴奎,被告赵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养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界庄村委会以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判决,本案处理结果与他村委会无关不参加本案审理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平市赵村镇政府在2002年3月28日就“界庄村委会要求调整界庄村二组土地承包请示报告”行政答复中“同意”调整土地。原告田秀霞诉称被告给界庄村二组的答复侵犯了原告承包地的合法承包权。原告在1997年4月30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5.35亩土地,2002年3月18日界庄村委会企图强占原告承包的2.95亩土地给村民划庄基地,就书面请示赵村镇政府,要求再次调整土地。这已是该村第三次调整土地,是非法的。本人有1985年的承包合同和1997年的承包合同作证。赵村镇政府滥用职权,竟在报告中批示“同意”调整。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2.95亩被非法强占。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兴平市赵村镇政府在2002年3月28日“同意界庄村二组调整土地申请报告”。被告代理人辩称:(一)、被告的答复是2002年3月28日,已过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的答复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生效,不必然引起界庄村二组调整土地的结果发生,是未生效的答复。第三人界庄村委会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赵村镇政府的答复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法律依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兴平市赵村镇政府在2002年3月28日“同意界庄村二组调整土地申请报告”原告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认为此报告是未生效行政行为,不必然引起界庄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的结果发生。原告的代理人辩称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认为其答复是错误的且是无效的,村委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且不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镇政府责任,村委会以此重新划分承包地是非法。被告代理人说我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我认为我是在2011年7月份才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这份请示报告,我一直在为此事找政府找相关单位,不应以此剥夺我的诉讼权利。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得知该请示报告的时间是2011年7月27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未被行政机关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公民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有起诉权。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故认为此报告是未生效行政行为的依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原告家人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合同显示原告家人5人,承包地是5.35亩。1997年承包土地合同能证明承包期限从1997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30年内不得变动。以此证明被告的答复是错误的且是无效的。2、原告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是界庄村二组人,原告有诉权。3、(2008)年兴民初字00533号民事判决书。4、(2009)咸民终字00497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界庄村二组恢复原告家被村委会调整掉的2.95亩土地。以此证明村委会调整土地是非法的,请示报告是非法的。5、界庄村委会的请示报告,提取时间是2011年7月27日从咸阳市中院档案室提取。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界庄村委会的请示报告是没有生效的答复。2份判决和本案没有关系。从承包合同看,承包户主是任兴魁,不是任兴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辩称,同意被告认为请示报告是无效的说法。原告田秀霞就是家庭成员之一,承包合同书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人数承包土地,原告田秀霞有诉讼主体资格。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霞是界庄村二组村民。1997年该组以其家庭成员5人给分5.35亩承包地。2002年3月18日,界庄村委会以该组多年未调整土地为由以书面形式请示赵村镇政府,要求再次调整土地。赵村镇政府在报告中批示“同意”调整。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2.95亩被村上调整。后原告夫任兴奎以村委会为被告将界庄村委会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要求返回被没收的土地。兴平市人民法院以(2008)年兴民初字00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界庄村二组恢复任兴奎被村委会调整掉的2.95亩土地。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兴平市赵村镇政府在2002年3月28日同意界庄村二组调整土地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诉界庄村委会调整土地一事,已经由兴平市人民法院(2008)年兴民初字00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界庄村二组恢复原告家承包的2.95亩土地。被告兴平市赵村镇政府2002年3月28日作出的“界庄村委会要求调整界庄村二组土地承包请示报告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秀霞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田秀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惠敏审 判 员 南 云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