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与王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王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51号原告: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工业园天华大街277号。法定代表人:杨严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鹏,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月庆,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庆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和被告王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购买被告的68克(787*1092)双胶纸五件,且已将货款预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上述纸张交付给我公司。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货为由拖延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给我公司68克(787*1092)双胶纸五件或支付相应价款18612.50元。被告辩称,(一)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间签订了合同,我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欠条也是我代表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原告未向我公司预付货款,所以我也不欠原告的货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科信印务68克双胶纸五件(787*1092)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王月庆2010.1.26”。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向被告购买上述纸张一宗,其已将款项预付给被告,10万元中还包括其他货款。被告辩解在该笔纸张业务之前其还代表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发生过他笔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其将货送给原告后,原告给了其一张不能兑付的空白支票,但这批货物价值多少其记不清了。被告辩解其系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代表该公司和原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每件68克(787*1092)双胶纸3722.50元,五件共计18162.50元。原告为证实其价格主张,提供了烟台万通纸业有限公司和烟台宇鹏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09年-2010年期间68克(787*1092)双胶纸的单价。该两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单价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被告对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但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存款业务回单、转帐支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双胶纸之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68克(787*1092)双胶纸五件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68克(787*1092)双胶纸五件或偿付相应价款18612.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价格过高之辩解,因其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当时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间签订了合同,其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欠条也是其代表烟台文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所在公司预付货款,所以其也不欠原告的货物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给付原告68克(787*1092)双胶纸五件或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162.50元。如果被告王月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王月庆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科信印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