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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3日生儿子吴乙。2007年正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讼要求孩子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3日生儿子吴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吴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其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吴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吴蕴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