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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林,王小玉,周由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杨全林。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小玉(曾用名王洪丽)。被告周由书(曾用名周游书)。原告杨全林与被告王小玉、周由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在本院新繁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林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由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周由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杨全林先后分七次向被告提供现金人民币1320000元,但二被告均拒不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周由书未作答辩。被告王小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由书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杨全林借款。原告杨全林先后七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320000元,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周由书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由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由书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由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全林归还借款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玉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周由书、王小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