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武法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法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法军,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云锋,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法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法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武法军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未挂牌照)轿车在人民路与曙光路口,将骑自行车的王建森撞倒后逃逸,王建森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武法军有自首情节,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武法军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未挂牌照)在本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曙光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建森撞到,武法军驾车逃逸。王建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3日,武法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法军供述,2010年11月2日12时45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王建森撞倒后没有停车向东逃跑。民警李克亮证明,中午12时45分许,在人民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执勤,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轿车撞的一个人飞了起来,推着一辆自行车磨地跑了几米,黑色轿车沿人民路向东跑了。民警张毅、芦斌证明,见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前后未挂牌照前部车身撞坏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到路口向右转弯逃跑了,后在中华巷附近一居民院找到肇事车。证人白某证明,10点半左右和王建森分开,13时多,接事故处用王建森手机打的电话,知道王建森出事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张海荣、魏全昌证明,2011年6月23日,武法军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法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