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与马安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马安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业主:杨文宝,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界坑乡美岙村。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马安生。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李坤华。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泰丽商行)为与被告马安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马安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马安生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5月8日、6月25日、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丽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马安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李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丽商行诉称:在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停工留薪期间为9个月,每个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应当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放弃其他赔偿及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同意放弃其他赔偿及补充包括了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更何况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同样原告依约支付了护理费,该护理费包括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出具的浙劳鉴结(2012)45号鉴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双方发生争议后,马安生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泰丽商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04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131.55元;4、确认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5、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九级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7元。为证明其主张,泰丽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安生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2011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中添加了第一条内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约定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未约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被告马安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3、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医治的经过及结果。4、马安生医疗清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泰丽商行提交的证据,马安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中对9个月的生活费用进行了约定,该数额不是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应当按原工资标准计算。对于2011年2月18日的协议,被告提出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已付马安生5800元马安生”是2011年2月1日书写,“2011年2月18日已付3000元马安生”是2月18日书写。由于该凭据由原告保管,原告进行了内容添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及第一份协议予以认定,对于2月18日的协议,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诉讼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马安生提交的证据,泰丽商行对证据1、2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詹氏医院住院病历三性没有异议。对浙江大学第一医院附属医疗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三性有异议。对詹氏医院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书中,三份是复印件包括陪护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这三份只能证明医疗需要护理及休息的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到2011年1月18日,仲裁认为的12个月,按诊断证明是四个月,停工留薪应当按四个月计算。对证据4医疗清单中的1000元是在马安生在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马安生的护理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马安生原为杨文宝雇员,2010年3月3日,杨文宝设立泰丽商行。泰丽商行未与马安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马安生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9月16日,马安生在袁家村127号搭建电瓶车停车棚时,由于柜架倒塌,马安生不慎摔伤,被送至杭州詹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杭劳社(拱)认字(2011)第4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安生工伤。2011年10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安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2年1月2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安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马安生的医疗费用由泰丽商行支付,根据泰丽商行制作的《马安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清单中载明:一.在医院里共花费29100元。二.出院后所用的花费如下:1.第一个月花费的药费共用1600元。2.第二个月花费的药费共用1500元。3.房租费已付两个月,每个月320元,两个月共用640元。4.马安生妻子工资12月31日已付1000元整。5.医院送礼共花费2000元整。三.在杭钢医院治疗花费3400元,叫医院急救车花费600元,献血费880元。去省中医院拿药拍片共用1320元。共计42040元。2011年1月22日,泰丽商行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今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关于马安生在泰丽楼梯搭建停电瓶车棚施工中受伤的事,从9月16号出事泰丽楼梯杨文宝已给马安生支付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29100元整,另加括吃药费生活费用共计42000元整。现出院马安生在家中休养,双方协谈后泰丽楼梯杨文宝愿意再支付马安生9个月的生活费用13500元整,作马安生全部的费用,钱按每个月来付给马安生,如果钱付清后,马安生同意再也不向杨文宝要钱,也同意好了两个月内在(再)来泰丽楼梯上班,泰丽楼梯愿意按原来的工资给马安生支付。如果9个月后马安生还不能工作,双方同意去鉴定后按法律的程序走,但是要按照马安生当地家乡农村的人工工资来补偿。马安生于2011年2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还订立字据一份,载明:一.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放弃其他赔偿及补偿。二.大姐工资每月是1200元,3个月工资付清。三.2011年医药费全付清,原来在厂上班工资付清。从9月17日开始工资是每月1500元,付2个月,到过了春节回家再付,是9月17日到11月17号至(止)。该字据上还书写了“已付马安生5800元正马安生”,“2011年2月5号至3月5号药费已付900元正”,“2011年5月1号已付1500元李俊英”,“2011年3月8日已付1500元李俊英”,“2011年2月18日已付3000元马安生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28号已付1500元李俊英”,“2011年6月1日已付1500元李俊英”。2012年2月16日,马安生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泰丽商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字据中协议文字的形成时间、内容以及效力。对于形成时间,泰丽商行主张是2011年2月18日,而马安生则主张是2月1日。本院认为,由于该字据同时还记载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时间、金额,故对于2011年2月18日的落款时间双方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从9月17日开始工资是每月1500元,付2个月,到过了春节回家再付”,从文意判断,该协议内容应该是在春节前形成。2011年春节的时间是2月3日,故马安生所称的形成时间为2月1日更具有可能性。第一份协议的成文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马安生是2月1日在成文的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字据中协议的成文时间,即按马安生主张是2月1日形成,也在第一份协议之后。马安生主张,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而且第二份协议明显对其不利,故第二份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是泰丽商行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对于第二份协议中泰丽商行是否存在添加文字的事实,从字据文字的书写形式判断,不能判断出具有明显添加、变造的迹象。由于马安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诉讼过程中马安生又撤回了对字据内容是否存在变造事实的鉴定申请,故马安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二份协议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实际都含有在泰丽商行支付马安生13500元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使二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也应当认定后一份协议变更了前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从双方协议内容判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安生又不能证明泰丽商行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但在双方订立协议时,马安生尚未对其伤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后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安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可以认为马安生对其伤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继续按双方约定内容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马安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内容,可以认定是要求变更原约定内容,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对马安生重大误解的协议部分予以变更。对于马安生当时就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其他内容,其要求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安生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泰丽商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应当由泰丽商行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安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为9个月,马安生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期超过了9个月,故该约定有效。对于支付标准,泰丽商行主张按双方约定的1500元确定。马安生则主张其原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要求按该标准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待遇不变。而从泰丽商行和马安生的协议中也可以认定泰丽商行未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该协议文字又是泰丽商行起草要求马安生同意的,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马安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1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初中文化程度的木工高位数年薪标准确定。泰丽商行主张已经支付给马安生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而从“字据”上马安生及其妻子签字确认收到的款项也超出了该数额。马安生虽提出有部分款项是其他款项,但由于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丽商行尚应支付11655元。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为36335元。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为450元。其要求泰丽商行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认可泰丽商行尚应支付马安生医疗费2563.83元、鉴定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泰丽商行则提出该费用已经支付,在马安生所提交的清单中“马安生妻子工资12月31日已付1000元整”就是护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有效并履行完毕,对马安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在双方“字据”中载明“大姐工资每月是1200元,3个月工资付清”。故对于马安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后续治疗费1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在双方“字据”中已经约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并放弃其他赔偿及补偿”。法律、法规开始实施后即对实施范围内的主体具有拘束力。权利人不能以其对法律、法规缺乏了解而主张重大误解,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内容,马安生要求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安生要求泰丽商行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与马安生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日解除;二、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支付马安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2563.83元、鉴定费620元,共计1027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泰丽装饰材料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