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先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先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进,家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进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先进伙同高某1、李某、刘某、许某、高某2、高某3(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超市,采用持刀、语言威胁等手段,从店主谢某2等人处共劫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等各类香烟12包(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6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先进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案发当晚,高某1、刘某等人说是要去那里讨个说法,其跟他们去了,他们进去以后过了一会儿就出来了,其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先进伙同高某1、李某、刘某、许某、高某3、高某2(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刀具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逍林大道82号万家福超市,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店主谢某2等人的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等各类香烟12包。经价格评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兄弟谢某2、谢某3在逍林共同经营万家福超市。2007年12月20日晚上21时许,有三个年轻人到其店门口说找其有事,其过去,对方提出向其“借”500元钱,其推说没钱。后对方又来了五人,他们拿出身上的刀,把超市内买东西的人都吓跑并拉上超市门。其想去打电话报警,但被对方拉住,对方用刀砍断电话线及砸破柜台玻璃,并用刀架在其等三人的脖子上提出要钱,谢某2的老婆就给了他们一千元。另外,他们还抢走了“中华”、“苏烟”、“精品云烟”、“芙蓉王”等香烟十二包。2.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与兄弟谢某1、谢某3及妻子尤丽香在万家福超市,这时来了三名年轻男子称最近手头有点紧张要500元钱,其予以拒绝,后对方又来了五人。这些人到店内将其他顾客赶走,又关上了超市的门,并用刀架在其等三人的脖子上,威逼尤丽香拿出钱来,后尤丽香从收银台拿了一千元交给他们,对方的几人还到柜台拿了些香烟跑掉了。其当时曾用家乡话叫谢某3报警,但对方有人用刀砍断电话线并砸破柜台玻璃。3.被害人谢某3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兄弟谢某2、谢某1、尤丽香在逍林万家福超市营业期间,遭到八名男子抢劫。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谢某1、谢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谢某3同时陈述:当时,其见情况不对,要上楼打电话报警,对方有一人追上来用刀背在其背上打了二下,后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从楼梯上架下来,另一人用皮带在其背上抽了二下。其还想报警,对方把柜台上的电话机砍破。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2月某晚,其与李某、高某3、许某、高某1、“杂号”、“小言”、“要进”在“杂号”的租房内,“要进”提出去抢万家福超市,在场的其他人都同意去抢。他们提出来要带刀过去,这样就从“杂号”的租房里拿出来了四把刀,其和李某、高某3、许某各拿了一把。后“要进”与其等人一起到万家福超市门口,“杂号”等三人先到超市里面,但没有要到钱。后来,其等人都走进超市,“要进”叫老板不要动,把钱拿出来。老板等人看到其等人拿着刀,就把钱拿了出来,后“要进”与其等人分头逃跑。当晚,其等人到匡堰的一个公园分了钱,后到樟树开了三个房间等事实。刘某同时供述:去抢万家福超市之前,除上述八人外,在一起喝酒时,“要进”的女友、其的女友“王路遥”、许某的女友也都在一起。5.同案犯许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冬天某晚,其与李某、高某3、刘某、高某1、“杂号”、“小言”、“要进”在“杂号”的租房内喝酒时,“要进”提出去抢万家福超市,大家都愿意一起去抢。后刘某就找来三把砍刀,由其与刘某、高某3每人拿了一把刀藏在衣服里,其他人空手。八个人来到万家福超市,其与李某、“杂号”进去要钱,但要不到。其出来问“要进”怎么办,“要进”讲进去抢,其与“要进”等人进入超市。当时有一个人要上楼,“要进”让其把那人叫下来,其就拿着刀把那人叫了下来,后其等人拿着刀让对方拿出钱来,对方拿出钱后,其等人就跑了。后来,其等人在匡堰的一个公园分了钱。当晚,其等人到樟树去开了几个房间。许某同时供述:去抢万家福超市之前,除上述八人外,在一起喝酒时,“要进”的女友(姓向,江苏人)、其的女友“孙燕”、刘某的女友“路遥”都在一起。6.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其就实施本案抢劫的经过、相关细节等主要内容与同案犯刘某、许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李某同时供述,案发当晚,其等人是在“杂号”的租房内喝酒的,当时“杂号”提出来去抢劫万家福超市,其等人都同意的。因怕别人不同意,“杂号”提出来要带刀过去,拿刀可以吓唬人家,“杂号”就从租房里拿出三把长刀。其等人到万家福超市门口,大家一起约好,由其和“小迪”、“杂号”三人先进超市,看能不能要到钱。若要不到钱,就叫门口的五个人一起进去抢超市。其三人进超市后,看到超市内有二三个顾客,其等人向店主要一千元钱,并说他们经常用假钱找的。店主说没用过,不给其等人钱。“杂号”就去把门口的五个人叫进来了,后其等八个人一起抢了超市。7.同案犯高某3的供述,其就实施本案抢劫的经过、相关细节等主要内容与同案犯刘某、许某、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高某3同时供述,案发当晚,其等人是在“杂号”的租房内喝酒的,有人提出去抢万家福超市,大家当时都同意的,后“杂号”就从租房里拿出来二三把长刀。8.同案犯高某2的供述,供认其伙同同案犯刘某、许某、李某、高某3等多人参与持刀抢劫万家福超市的事实,并抢得香烟等物。9.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叫“云凤”,也有人叫其“向小凤”。其男友高某1叫“要进”。2007年12月某日晚上,高某1叫其一起到逍林大道东边“杂号”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小九”、“杂号”、“小迪”、“小培”、刘某、“小盼”、刘某的女友“王路遥”,其他人其记不起了。在喝完酒后,高某1和“小盼”、“小迪”、刘某等男子说是有事都出去了。后其与“王路遥”也分开了。当晚11时左右,高某1打电话叫其去慈溪市区,后其与高某1、“小迪”、“小培”、“小九”、刘某、“王路遥”等人到一个酒吧坐了十来分钟。过了一会儿,有人提出去开房间,大家到樟树开了几个房间,其与高某1住了一个房间,另外还有“小迪”等人也住在那里。10.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硬中华等各类香烟1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68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李某、许某、刘某等人、证人向某对涉案人员的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其中同案犯李某、高某3均指认被告人李先进为“杂号”;被告人李先进及同案犯李某、许某、刘某分别辨认出涉案超市为作案地点的事实。12.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某1、李某、刘某、许某、高某3、高某1均因参与逍林万家福超市等抢劫作案,已被本院判刑。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先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李先进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先进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李先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高某1、刘某、高某1、刘某的女朋友及几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在其的租房里吃晚饭,大家喝了很多酒,其中一个人说起在万家福超市买东西,找了一张五十元的假钱,后大家说吃完饭一起去找老板要钱,刘某就找来了几把刀。后其等人来到万家福超市,超市内有人在买东西,高某1讲了一句“都给我滚,不要付账了。”那些人就买好东西离开了超市。后其等人把超市关上,其与高某1、刘某、高某1及三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留在超市内,其等人对老板说,要一点保护费。老板说店小,不愿意付保护费,有人就用刀把柜台玻璃砸破,老板害怕了,就拿出了一点钱。刘某等人在超市内向老板要钱时,其在货架旁转了一圈,等其回来时,刘某等人已经要到了钱,后其等人一起从超市出来,分散跑掉了。第二天,其听说,他们拿到了一千元钱。针对被告人李先进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中,同案犯李某、刘某、许某、高某3均指认被告人李先进提供刀具、共同参与抢劫的事实。且被告人李先进亦供认在案发当晚与其同伙一起到达抢劫现场,现结合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先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共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