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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利群与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群,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高利群,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0460259-8。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高利群与被告沈阳奥伦特特种磁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伦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主审,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群、被告奥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2年1月至2003年2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离开该公司后曾多次讨要工资及养老保险,均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遭到被告拒付,后得知该公司土地被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征用,再次想与被告公司法人张国华联系,但已无法与他取得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工资及养老保险费8226.38元,其中月工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增长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方并非被告单位雇工人员,是无籍员工,不存在支付原告工资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沈阳市是从1999开始实施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但不是强制性规定,是鼓励性的,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奥伦特公司支付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工资及1992年10月至2001年8月养老保险费,2012年5月3日仲裁委以奥伦特公司已于2006年1月17日被吊销为由,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做出沈劳人裁不字(2012)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5月10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请求支付1996年7月至2001年2月工资及养老保险费8226.38元。上述事实,有沈劳人裁不字(2012)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促进交易,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稳定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劳动争议中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危害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距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间有9年之久,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中止、中断、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