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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志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78号罪犯彭志国,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甬奉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58.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行政记功、2012年6月单项行政记功各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