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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边保义与边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边国成;边保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维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保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晓峰。上诉人边国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夺原告手上扫帚时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1.20元。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边保义、边国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人李某、尚某的出庭证言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边国成致伤原告边保义身体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边保义、边国成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边国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边国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具有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1.20元、护理费7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328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边国成应赔偿原告边保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86.3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保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边保义负担50元,被告边国成负担150元。上诉人边国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后被告在夺原告手上扫帚时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事实不清。双方系邻居,2011年被上诉人在浇门前水泥道路时,抬高了从村路转入道地的转弯坡度,致进入上诉人家的车辆屡次底盘搁碰造成损坏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重新浇注路面,费用可以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2011年11月5日,双方又因该事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手挥扫把挥打上诉人,上诉人用手隔挡,被上诉人却反咬被致伤,进入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看,出入院诊断系“左头面部挫伤”,诊断依据只有被上诉人的主观陈述,没有直观、客观的检查依据,比如伤情的照片等,所以说,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左头面部挫伤”之说成立,那么对于这种伤是否需住院治疗以及住院进行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审均没有查清,却判决让上诉人赔偿,显然不公。二、再退一步讲,如果有致伤事实,原审判决也应分清责任,慎审医疗费用的基础上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边保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根据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被上诉人边保义、上诉人边国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认定双方有肢体接触,上诉人自己也不能排除致伤被上诉人的可能。第二,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左头面部挫伤,就诊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吻合。第三,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有去夺被上诉人手中扫把的事实。第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边保义是否系被上诉人边国成所致伤,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尚某的出庭证言、医疗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发时因夺被上诉人手中扫帚而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充分的认证、分析,所作认定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同时,本院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可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根据发票记载,判令上诉人承担2421.20元的医疗费,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边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