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8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徐闻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徐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起,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雇于一“蒋”姓男子(另案处理)开始贩卖毒品。2012年4月9日晚10时许,当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福永街道和平酒店后面,欲与邓某某进行交易时,被伏击该处的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0.48克、作案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8元,经鉴定,0.48克毒品中含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他人,听从安排送毒品与买毒人员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48克予以销毁,作案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娇 梅书 记 员 康国耀(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