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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菊英等与桑业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桑业勇,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姚菊英,女。原告:孙丹丹,女。法定代理人:姚菊英,女。(系孙丹丹的母亲)原告:孙俊强,男。法定代理人:姚菊英,女。(系孙俊强的母亲)原告:孙正寿,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业勇,男。被告: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诉被告桑业勇、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蚌埠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业勇、宏发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诉称:2012年5月4日21时0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G318线334KM+900处,被告桑业勇驾驶皖C742**号重型货车撞倒原告的亲属行人孙龙珠,造成孙龙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桑业勇与孙龙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C742**号货车在被告蚌埠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129.4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43元、安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抢救时医疗费1639.3元,扣除原告方自己承担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姚菊英与孙龙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旨在证明各原告适格及相互关系。2、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桑业勇驾驶证、皖C742**号行驶证、二份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宏发货运公司、蚌埠人寿公司适格、投保情况。4、死亡证明书、孙龙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四原告的亲属孙龙珠已死亡及死亡时的年龄。5、门诊记录卡、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抢救孙龙珠的抢救费1639.3元。6、单项承包协议、装饰工程作法、结算单、修补计时工确认单、银行转帐单、二份《证明》、陕西志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单、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暂住证,旨在证明孙龙珠在外承包工程及收入情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有关装修、入住费用收据,旨在证明姚菊英等居住在城镇。8、南陵县弋江镇中心小学、南陵县弋江镇蒲桥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孙俊强、孙丹丹在城镇就读。被告桑业勇未答辩。被告桑业勇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二份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我院确认决定书、姚菊英等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被告桑业勇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结束。被告宏发货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蚌埠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无异议。肇事车辆有无年检、驾驶员有无体检不清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新增诉请已过举证时限。桑业勇先行赔偿的70000元应从本案扣除。被告蚌埠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桑业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1时0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G318线334KM+900处,被告桑业勇驾驶皖C742**号重型货车撞倒行人孙龙珠,造成孙龙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桑业勇与孙龙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龙珠系原告姚菊英的配偶,原告孙丹丹、孙俊强的父亲,原告孙正寿的儿子。孙龙珠生前在外地承包工程。原告孙丹丹(今年14岁)、孙俊强(今年8岁)在城镇上学并和其母亲即原告姚菊英居住在县城。原告孙正寿今年79岁,居住在农村,共有五子女(含孙龙珠)。还查明:皖C742**号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桑业勇,挂靠在宏发货运公司从事货运。该车在被告蚌埠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桑业勇与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桑业勇另行补偿原告方70000元,该款与保险公司无关;以后的诉讼费由原告方负担。该协议经本院(2012)南调确字第078号确认决定书司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桑业勇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桑业勇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其已向被告蚌埠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三责险,所以应由被告蚌埠人寿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蚌埠人寿公司应在本案扣除被告桑业勇补偿给原告方7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70000元是被告桑业勇额外补偿给原告方的,与保险公司赔偿款无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蚌埠人寿公司不应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不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原告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孙丹丹、孙俊强生活在城镇、扶养人有二人,故每人每年生活费为6590.5元;被扶养人孙正寿生活在农村、扶养人有五人,故年生活费为991.4元,因此,前四年三人年生活费合计为14172.4元(6590.5+6590.5+991.4)超过年赔偿总额13181元,所以,前四年需按比例计算。前四年,原告孙丹丹的为24517.90元(6590.5×13181÷14172.4元/年×4年);原告孙俊强的为24517.90元(6590.5×13181÷14172.4元/年×4年);原告孙正寿的为3688.19元(991.4×13181÷14172.4元/年×4年)。第五年只有孙俊强、孙正寿存在扶养费,无需按比例计算,故原告孙俊强的为39543元(13181元/年÷2×6年);原告孙正寿的为991.4元(4957÷5元/年×1年)。合计93258.39元,但原告只主张84043元,故在本案该项费用为84043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及原告的亲属孙龙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8000元。6、抢救时医疗费1639.3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31122.3元。被告蚌埠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39.3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残疾赔偿金62000元、医疗费1639.3元);因原告的亲属孙龙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有关规定,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原告要自行承担40%,故被告蚌埠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741.5元[(531122.3-111639.3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111639.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209741.5元,二项合计321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桑业勇、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姚菊英、孙丹丹、孙俊强、孙正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