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民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牟锡康、宁波市北仑宣伦文体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民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牟锡康,宁波市北仑宣伦文体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波市民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03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小浃江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锡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651205553),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宣伦文体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1260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冯家斗村通途路旁。法定代表人:牟锡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民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牟锡康、宁波市北仑宣伦文体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民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