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冯某某,女,农民。被告申某某,男,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顾家庭生活,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早日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9日结婚。2010年4月24日生一子,取名申某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