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致与被告刘并、镇安县电力局、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致,刘并,镇安县电力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致,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珍,律师。被告刘并,男,农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晓晓,法律工作者。被告镇安县电力局。车辆车主。住址:镇安县城永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黄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林,律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永安路**号。负责人:解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律师。原告李致与被告刘并、镇安县电力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刘并及其委托代理人晓晓、被告镇安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负责人解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并驾驶的镇安县电力局所有的陕H180**号车相撞,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因无钱医治,���情未愈不得不出院,而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因被告刘并驾驶的镇安县电力局所有的陕H180**号车辆与其发生事故,而镇安县电力局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491.1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八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陕H180**号车投保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四、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3份和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六、医疗费票据16张和镇安县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478.69元;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摩托车损失3000.00元;八、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刘并辩称,一、其为被告镇安县电力局的职工,陕H180**号车所有人也为镇安县电力局,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镇安县电力局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21.10元,并不是分文未付。四、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镇安县电力局予以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二、收条1份,医院交款票据4份,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垫付费用9821.10元;三、工资卡存折复印件,���明其为镇安县电力局职工。被告镇安县电力局辩称,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承担赔偿外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刘并予以承担。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责任限额险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责险只能赔偿投保人,不能赔偿原告,三、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镇安县涝巷街百姓大药房门诊费收据两张,陕西英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镇安县医院医务科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修理情况,缺乏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陕西英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镇安县医院医务科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镇安县涝巷街百姓大药房门诊费收据两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治疗,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因没有经过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修理与本事故的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并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已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并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孤证,不能证明刘并与镇安县电力局的关系,根据庭审调查镇安县电力局对刘并系其聘用司机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2时许,原告李致驾驶陕HN87**号二轮摩托车从达仁向象元方向行驶,行至狮象路1Km+100m处与被告刘并驾驶的陕H18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木王中队作出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脑肿胀,2、左颞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4、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5、头皮血肿。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36194.79元。期间被告刘并垫付医疗费用9821.10元。2012年6月4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6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致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陕H180**号车辆所有人为镇安县电力局(又称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供电分公司),刘并系镇安县电力局聘用司机,镇安县电力局于2010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为陕H180**号车辆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致与被告刘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刘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并系被告镇安县电力局聘用的司机,刘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承担。又因被告镇安县电力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首先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分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医���费36194.79元(含被告刘并垫付的医疗费9821.10元)、误工费39900.00元(70元×570天)、护理费2040.00元(6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0元×34天)、残疾赔偿金10056.00元(5028元×20年×10%)、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90950.79元。其中医疗费361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37554.7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中误工费39900.00元,护理费204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5259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596.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354.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70%责任即19848.35元,30%责任即8506.44元由刘并的用人单位镇安县电力局承担,因肇���车辆在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以外的8506.44元由人保财险镇安支公司替代镇安县电力局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21.1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因原告受伤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虽然第二次出院是在2011年3月24日,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在2012年5月7日,原告在医院复查做CT检查后确定原告“左额顶骨缺损修补术后”吻合良好,原告治疗期间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止,故原告在确诊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5259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06.44元,合计71102.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