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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刚刚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刚,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旬邑县,农民。2009年9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月7日被抓获,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刚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城卫光小区,敲碎被害人童某停放于此的陕A×××××号出租车玻璃,盗走计价器一台,然后向被害人车内留下写有联系方式和银行卡号的纸条,勒索被害人向某银行卡存款才能领取计价器。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刚刚接到被害人童某电话后,向其索要710元,被害人童某向被告人李刚刚所留银行卡内汇入710元。同日,被害人童某按照被告人李刚刚提供的地点取回计价器。2、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刚来到本市雁塔区电子城618生活区门口,使用同样的方法敲碎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陕A×××××号出租车玻璃,并窃取一台计价器以此勒索财物。当日被害人肖某向被告人李刚刚所留银行卡内汇入700元后在被告人李刚刚指定的地点取回计价器。3、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刚刚来到本市莲湖区香米园南巷,使用同样的方法敲碎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陕A×××××、陕A×××××号出租车玻璃,并窃取二台计价器以此勒索财物。当日被害人任某向被告人李刚刚所留银行卡内汇入1820元后在被告人李刚刚指定的地点取回计价器。案发后,追回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童某、肖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刚刚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李刚刚系累犯,多次敲诈勒索,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刚刚在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出租车计价器,并以此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实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刚刚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6日止)。二、赃款2600元发还被害人童真理、肖永峰、任建雄,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