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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凡翠侠与张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翠侠,张丙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太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凡翠侠,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顾南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振(震),男,51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凡翠侠诉被告张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翠侠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丙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张丙振以经商为由,向凡翠侠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凡翠侠曾多次催要,张丙振迟迟未还,凡翠侠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十日内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凡翠侠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张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丙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书面借条,依法应当承担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凡翠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凡翠侠追要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凡翠侠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丙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