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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荣与施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施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叶荣,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珍,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荣诉被告施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施建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施建珍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建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建珍答辩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叶荣借款,被告是向孙来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借条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借款金额借条上是20万元,实际到手是18.9万元。借款后,被告于每月23日归还11000元给孙来潮至2012年1月。前几笔款项是通过保证人陆天丰转交给孙来潮的,2011年12月后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所有还款均无书面手续。所以,法院应驳回叶荣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荣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建珍向原告叶荣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施建珍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表5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来潮,出借人处“叶荣”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对借条其他内容及落款处本人签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由原告叶荣持有,被告对除出借人以外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孙来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孙来潮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施建珍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表5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往来与讼��借款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施建珍向原告叶荣与借款20万元,被告施建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建珍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8.9万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建珍称其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表。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流水表反映了款项交易情况,被告认可其款项支付对象为孙来潮,却无法证明孙来潮与讼争借款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孙来潮间的经济纠纷宜另行理直。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调低月利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荣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施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XX云附判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