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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建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黎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黎红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罗建珍。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红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黎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2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黎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珍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黎红艳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北二环中路371号小区门口右转弯时碰撞围墙,导致围墙倒塌压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0年6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继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疗机构复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红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黎红艳驾驶的浙��×××××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6755.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78739.39元、残疾赔偿金136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80元、护理费38151元、交通费6521.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97927.8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被告黎红艳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77927.80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22927.80元。被告保险公司、黎红艳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所称被告黎红艳已支付过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三、经保险公司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6562.1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剔除消费单的金额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8个月,其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50%计算;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6359元;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黎红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诊病历本2份及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伤情、住院治疗和门诊就诊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70份、发票及消费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收款收据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辅助器具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需要在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9日休息的事实。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至12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9、证明1份,证明罗某、岑某分别系原告父母,且��人共有子女三人的事实。10、证明2份及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的事实。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为非农户口、出生时间为1996年12月2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8、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消费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按公交费用的标准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且证据6属于事后补开的证据。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目前的具体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因社区居委会不可能详细获悉社区内具体某个居民的生活居住情况,且该证明仅有印章,无具体签发人,故对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高河塘村委会及白沙路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村委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房产证及结婚证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8、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该三类票据的金额共计75998.16元;消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记载商品名称为助行器、医药用品的发票及R型垫的收款收据,结合票据出具时间、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记载商品名称为女短裤、纸巾、刀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发票和收款收据,本院确定原告辅助器具费花费为810.6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护理期限,以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59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黎红艳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北二环中路371号小区门口右转弯时碰撞围墙,导致围墙倒塌压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0年6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998.16元,花费辅助器具费810.60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养至2012年5月9���。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一般需要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黎红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黎红艳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黎红艳已向原告支付过5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后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护理费以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78739.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39元。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22.9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9856.1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5579.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黎红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黎红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黎红艳赔偿原告罗建珍医疗费65998.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78739.39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扣除强制责任保险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60元、护理费15579.0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3116.21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55000元,尚需赔偿1681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原告罗建珍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黎红艳负担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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