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骆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东溪村富澳洁具厂宿舍楼因上厕所关门的问题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劝开。陈某在打电话给尹某、骆某要求对方道歉未果的情况下,为泄愤纠集了小亮(身份不明)等数名男子携带刀具到谢某乙住处殴打谢某乙。期间,陈某指使小亮等人持刀砍伤站在一旁劝阻的被害人林某、骆某等人。经鉴定,林某肢体及躯干系外物他伤,肢体累计创长35.0cm,躯干部创长8.0cm,左手第2、3掌骨完全骨折,左尺骨砍痕,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30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谢某乙、尹某的证言,龙公物鉴伤(2010)7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另查明,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左腕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具体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2388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977.58元,医疗费195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67573.67元。骆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34元,误工费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元。共计人民币19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暂住证,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7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8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没有伤害两名被害人的故意,两名被害人是在劝架的过程中因其来不及阻止而被其纠集的人误伤,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直接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伤害,但陈某作为纠集者应对全部伤害结果负责,即使两名被害人并非其原先欲伤害的对象但两名被害人在劝架过程中被陈某纠集的人打伤,陈某亦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