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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黄山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山平。辩护人吴某贵,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山平犯���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山平及其辩护人吴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22时37分,被告人黄山平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侯某2、侯某1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七星区建干北路时,遇伍某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部与电动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黄山平、侯某2、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1闭合性胸腔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黄山平的血酒精浓度为195.53mg/dL,属于醉酒。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山平无证醉酒超载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灯光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9日,黄山平与被害人侯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黄山平赔偿侯某1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山平及其辩护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侯某2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公(法)鉴(尸)字(2012)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星公(交)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山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山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山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山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山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山平赔偿了被害人侯某1家属全部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山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  柳  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淑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