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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克镐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陈克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星富。委托代理人黄建。委托代理人朱振仕。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国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镐。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上诉人陈克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瑞安市安阳路中埠段建设需要,被告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该房屋拆迁办法确定:拆除原房建筑占地面积(指土地证确定面积)不足20㎡的,不予安置地基,每平方米补偿6000元;原房占地面积20㎡以上至30㎡以下,安置半间地基,不足22㎡的以每平方米12000元补足22㎡(给中埠村委会),原房占地面积22㎡以上的,每平方米补偿6000元;原房占地面积30㎡以上至43.75㎡以下,安置1间地基,原房占地面积不足43.75㎡的以每平方米12000元补足43.75㎡(给中埠村委会);原房占地面积43.75㎡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000元,超过面积达20㎡以上可安置1.5间地基,找补如上类推。同时通过《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确定对轩房的拆除,考虑到历史原因,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不给予安置,根据轩房登记手续,进行分类补偿,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经济补偿,建筑物所占的土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被告于2005年拆除了原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76号房屋二间,其中一间房屋[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瑞集建(97)02805号,地号97-316-3]原属于原告所有,后出让给他人,由受让人与被告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给予安置建筑占地面积87.5㎡及相应经济补偿,另一间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阳镇字第**,丘(地)号R3411-40-7号,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系上述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的轩房(附属房),该房屋占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拆除没有订立协议,未给予安置补偿。该房屋拆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给予安置补偿。重审期间,对讼争房屋本院委托瑞安市龙翔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该房屋已被拆除,在不确定估价对象实物状况的情况下,不能出具详细精确的评估报告;委托温州市国正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讼争房屋已经拆除,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已成道路路基,原房屋所有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未载明土地使用权用途、无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不明,予以退件。该事实由本院委托书及上述二公司退件函为证。原判认为,讼争的房屋已经房管部门产权登记,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房屋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其产权手续的欠缺,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性质。因道路拆迁需要,被告将其房屋拆除,原告已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应依照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予以赔偿。鉴于讼争房屋已被拆除,本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无法对其拆除时的原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也提供不出与讼争房屋相似的实物进行评估,无法按原物价值进行赔偿。被告经村二委、党员、村民代表通过的《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对全体本村村民平等适用,结合讼争房屋地理位置及建造状况,按实施办法补偿标准折价赔偿,能与建筑物价值相适应;原告陈克镐原有的一处宅基地(主屋)出卖他人后已经安置补偿,按照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及兼顾相邻村民的利益平衡,结合讼争房屋系轩屋性质、无土地证等实际情况,按补偿标准折价赔偿为妥,原告提出以安置宅基地价值计算赔偿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陈克镐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31.15㎡、占地面积31.15㎡,参照被告制定的实施办法,拆除原房建筑占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6000元计31.15×6000=186900元,地上建筑物以每平方米500元给予经济补偿计31.15×500=15575元,二项合计20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镐经济损失20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克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克镐负担6000元,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800元。宣判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判认定讼争房屋系轩屋,则应按《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规定以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偿,占地面积6000元/平方米补偿标准不适用轩屋。上诉人未在道路改造工程中获得经济好处,原判判决上诉人按正屋标准赔偿轩屋的拆迁显失公平。如按原判执行,则造成对其他拆迁户的不公。拆迁协议系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与拆迁户协商签订,原判判令上诉人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被上诉人陈克镐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实,我的房子有产权证,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损失,应按评估价来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合法财产,该房屋因城市道路改造被拆除,应给予补偿。至于应当给予补偿的数额,因讼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原判结合讼争房屋系轩屋性质、无土地证等实际情况,以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及兼顾相邻村民利益平衡为出发点,参考《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分别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的不同情况,进行折价补偿,能与建筑物价值基本适应。当前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千差万别,类型区别很大,补偿标准难以统一,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如上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以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