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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4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路段,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豫E602**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领款单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了谅解,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邓瑞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彦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