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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珠城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珠城美食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16号原告深圳市XXX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深圳市XXX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XXX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某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XX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XXX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XXX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陆续在深圳市XXX酒楼签单消费,经2005年1月31日对帐结算,被告确认尚欠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4958元。因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第三人深圳市XXX管理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共同申报了此债权,要求清算组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清算组于2012年4月26日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邮寄送达了《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餐费234958元及利息124080元,其中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餐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餐费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1月31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盖章确认的签单消费明细表,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被告无法根据一份复印件确认其债权成立。而原告提交的刘某某、陈某某签字的计算单,除了有一些计算数据外,并无其他文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消费的事实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被告在第三人处签单消费的相应凭证,其主张234958元餐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在签单申请表中也未约定被告迟延给付餐费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主张12408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称被告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欠付其餐费234958元,要求将欠付餐费234958元确认为破产债权。经审核,清算组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驳回了其债权主张。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在签单申请表中的约定,签单挂帐每月结算一次,拖延时间不能超过15天。本案中的餐费是被告从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的签单消费,本应按照餐费实际发生时间及约定的履行期限结算,但双方在2005年1月31日进行的对帐可以视为该笔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应当从200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这样,第三人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也只到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才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第三人申报的债权不能得到清算组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在2005年1月31日进行对帐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不受2年的时间限制。但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即使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理由可以成立,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还债,第三人对被告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亦应从2006年2月14日开始。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才申报债权,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对让与人即第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样可以向受让人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的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答辩称,被告在第三人处消费欠款234958元经过了双方对帐确认,且有被告的财务人员刘某某、陈某某两位签字认可,共有10次消费凭证,金额合计234958元,与前面陈述对帐单金额和日期完全一致。因此,该笔欠款事实是清楚的。而该笔欠款从未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从这一点来看,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所述其公司于2006年已宣告破产,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第三人一直都在深圳市XX区经营,因此是可以直接送达、直接通知的,可是至今被告及其管理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第三人从未接到过法院或者被告及其清算组的任何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直到2010年12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同时在深圳市XX区的XXXX小区看到张贴的联络函,署名为“XXX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基公司重整工作组”关于要求被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函件,随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清算组和法院申报了债权,但直到2012年4月26日第三人和原告才收到关于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因此,被告主张以《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日期来抗辩第三人债权的时效问题,是不恰当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破产债权申报书,拟证明第三人、原告已及时向法院申报债权,并通知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在XX城酒楼签单消费明细表,拟证明经第三人、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餐费234958元;4、工商变更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事宜;5、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将债权234958元转让给原告;6、联络函,拟证明2010年12月,原告和第三人方知被告破产事宜,于XXXX见到张贴的《联络函》后按其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符合该函的要求,其申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消费单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先后10次收到第三人的消费单,合计234958元未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时是以第三人名义申报债权的,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报的债权;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只是第三人单方盖章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是第三人单方盖章的复印件,经查与工商信息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有盖章,但从证明目的来看,哈XXX集团有限公司XX基公司重整工作组与被告清算组没有任何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联络函并不代表被告清算组任何意思表示,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清算组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构成对原告以及第三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对证据7,根据原告在(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17号案件中提交的深圳市XXX酒楼有限公司签单申请表,预留的签单人名单里被告有权签单的人分别是王某某、李某某、司某某,而证据7中签单的是刘某某和陈某某,并且只有一些计算数字,没有说明这些数字是被告欠付XX城酒楼的餐费,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破产案件受理公告;2、深圳特区报刊登的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被告破产宣告裁定;4、指定清算组决定书;5、中止执行破产裁定书;6、对被告进行重整裁定书;7、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据1—7拟共同证明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还债一案,并于2006年3月31日在深圳特区报刊登了受理破产案件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报债权。2011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2011年11月5日,珠海市汇XX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11年11月11日起对被告进行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重整工作;8、第三人的债权登记申报表;9、第三人申报债权时的授权委托书,证据8、9拟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才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0、被告清算组债权审核原则,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清算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均不认定为破产债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规定,所有公告都必须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而且原告和第三人均在深圳范围内正常营业,属于可以直接送达相关破产通知的范围,但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和第三人,所以对公告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申报表与破产债权申报书是一组证据,是不可分的,从破产债权申报书中可以看出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报的债权,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持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本案涉及的债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院规定,有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份文件没有落款,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记载,对其证明目的、证明事项持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作为破产债权来处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在XX城酒楼签单消费明细表》(复印件)(以下简称签单消费明细表)载明,2003年9月、200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深圳市XXX酒楼有限公司消费总金额为234958元,且此消费总额未收款,签单消费明细表“收单签认”一栏上有被告员工刘某某的签字,落款有被告财务经理陈某某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原告提交的8份《消费单签收记录》上有刘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字、日期,该8份记录上的数字之和为234958,与签单消费明细表上的消费金额相对应。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被告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被告。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告破产宣告裁定。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1年11月11日起对被告进行重整。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截至200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第三人餐费234958元;第二,鉴于债务人被告已于2006年9月1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第三人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共同申报债权后由原告负责收取上述款项。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委托何某某对上述债权向被告进行申报。被告清算组于2012年4月26日向第三人寄送《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单位提交的证据表明,你单位与XX基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对账,确认XX基公司尚欠餐费234958元。清算组认为,你单位与XX基公司对账的时间即为XX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餐费义务的时间。因XX基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餐费的义务,故你单位应当知道相关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但你单位直至2011年1月4日才申报该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你单位称曾多次催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清算组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破产条例》六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你单位所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签单消费关系。另查,2007年9月10日,深圳市XXX酒楼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XXX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从第三人处受让所得,故首先要审查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餐费234958元的证据主要是签单消费明细表与消费单签收记录,签单消费明细表上载明被告消费234958元,第三人尚未收款,表上记载的234958元的金额和消费单签收记录上记载的数额一致,签单消费明细表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及财务经理陈某某的签字。原告主张该签单消费明细表是先由第三人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签字、盖章完毕再回传给被告,由于传真件不利于保存,故目前原告和第三人只持有复印件。虽然被告主张签单消费明细表只有复印件不应予以确认,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签单挂账并每月结算一次的方式在第三人处消费的事实。虽然原告的签单消费明细表只有复印件,但原告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有消费单签收记录予以佐证,第三人和被告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签单消费的事实,结合餐饮行业签单消费的一般习惯,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被告既未能提交证据否定签单消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签单消费已通过其他方式对账或支付,故本院对该签单消费明细表记载的被告因签单消费欠付第三人款项234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开庭前,《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该签收行为可视为被告已经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其对被告的该笔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由于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依法受理被告破产还债一案,并于2006年9月14日裁定宣告被告破产还债,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尚未施行,但被告系在深圳登记成立的企业,根据被告被宣告破产时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的规定,第三人和被告虽然未对拖欠的餐费约定履行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报债权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但该债权因被告被宣告破产而视为到期,被告拖欠第三人234958元的餐费在2006年9月14日已届履行期,诉讼时效应该从2006年9月15日起计算两年。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从2005年1月31日对账当天起至2011年1月4日向被告申报债权期间,其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餐费。因此,至2011年1月4日申报之日,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XX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57元,由原告深圳市XXX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继  宇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奇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