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超,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晴,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其广州分公司上班,形成了劳动关系,合同明确规定,试用期基本保底1600元,二个月后成为正式职工后基本保底工资2000元,广州分公司每月额外补助异地伙食费500,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当然是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事实从一开始该被告就严重侵害着劳动者的利益,未上班就要求收取巨额押金,劳动者为了一份工作为了生活为了二餐饭,只能默默忍受,后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去过多个政府部门要求就其违法事情去处理,得到的答复说处不处理是他们的事情,原告无权过问与原告无关,现在是原告的利益被人侵害,唉天理何在,该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10月份11月份基本工资同食补助,其余,2012年1月2月3月4月的基本工资同异地伙食费一直拖欠到现在不肯发给原告,该被告以原告于在2011年10月13日驾驶该公司粤L9069X,送货至东莞万江回程途中,进入万新加油站加油时,由于电信公司的电线被风雨原因吹至过低,至使原告车没法通过而无意拉倒一条电缆,在连锁反应下引至旁边东莞市永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盆栽和部分树枝拆断,在认定该意外事件中,原告并没有犯上任何的交通违规法律责任,一不是醉后,二不是无证驾驶,也没有违反任何公司的驾驶安全手则,纯属是意外事件,且公司为了达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的目的强迫原告签下认同全责的责任确认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示,同年10月该公司司机程新明在广州市花都区因超高把当地一限高龙门架撞至粉碎,这才是驾驶失当造成,但处理的结果却仅仅承担一千五百元,原告强烈要求其出示该事故的全部处理文件作参照,以示公平。该被告却于事情发生后的2012年3月1日把原告告上惠州市大亚湾仲裁庭,要求原告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7747.54元,扣除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2047.26元外,实际赔偿对方5700.54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庭断章取义的引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于道德,公义,法律不顾的明显的地方主义保护判决,原告姑且认定他可引用该条例判决,但该条例明确规定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首先这是一起交通事事故引至的经济纠纷,该仲裁庭无权受理,要么去发生地东莞人民法院,要么到原告所在地肇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仲裁庭的判决原告需承担的总额是7747.54元,原告再详细列出原告进入该公司的工资表,2011年10份总工资2030.54元非法克扣押金1000元实发工资1028.54元,2011年11月份总工资1911元非法克扣押金1000元,实发工资909元,2011年12份,总工资2947.26元,非法克扣所谓交通事故赔偿金2047.26元,实发工资900元,在广州这个高消费的大都市生活,原告进入如此大的一个公司上班,经过他非法克扣押金,非法找借口再克扣所谓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进去几个月时间上班,总共发给原告的工资是2837.54,连原告基本的生活费也没法够支出,为了达到非法开除原告的目的还于2012年3月1日把原告告上惠州市大亚湾仲裁庭,可见该公司是一间严重违法乱纪的黑心外资公司,拟在他有钱也请得起律师,而对自己的员工进行压榨,一个小小的打工仔有实力同他争斗吗?在官商勾结的情况,还作出无理的判决,在拖欠工资无法能争取回来的情况下还要多赔5700.54元,这是什社会,是什么公义,是什么法律,谁能为像原告这类弱势群体争取权益,主持公道,最为离谱的事情还有,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原告要求被告先返还被他克扣的押金,当时已经临近过中国旧农历新年,原告已经完全没有钱吃饭,更不可能有钱买车票回乡下过年,原告经广州市黄埔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上门追讨,该被告就是不肯定退回,他们说你有本事去告原告,一个本来就无钱开饭的打工仔,伤得起吗?从去年十二月份发生争议后拖到现在,历时几个月且最后的无理无法律依据的判决还要原告赔钱。最后迫不得已原告找到该公司负责收原告押金,刚好又是他开了押金条签上他自己名字的黄道录,原告说你明天不给原告退原告只能与你同归于尽,去到这种地步被告方才退回原告三千五百元的押金,然后还要无理的迫原告签一份什么离职交接表,强迫原告接受无理被开除,但原告签名时已经明确说,本签名仅代表原告同公司汽车物品等已交回公司,并不代表接受解除或认同辞职,但该仲裁庭仅靠这一张表就判决了原告输掉另一份仲裁,这更是没天理。原告认为原惠湾劳仲[2012]11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章案件受理(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该案件只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经济损失赔偿争议范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所以该劳动仲裁庭无权为此案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当,且完全不顾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大部分物流公司与司机签订合同的惯例,如果不幸发生交通意外,产生赔付第三方的,除了正常保险赔付外,物流公司与司机形成一个共同利益体,就像每次赚取的运费,正常情况下公司赚取了90%的比例而司机只点10%的比例,当发生意外时凭什么公司却把责任推到司机身上,而自己就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呢?当公司每月只支付仅一千元左右的工资给司机,司机可以承担此责任吗?原告强烈要求驳回此裁决,判退回已被扣除的工资2047.26元。且同一类事情在公司里作出二种明显不公平的处理手法,这是该公司为了达到非法开除原告而不用作出赔偿的恶人先告状的非法手段。该外资公司进入中国大陆,不但无视实施以达四年以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扣拖欠员工工资,这种事实包括现在该公司的所有司机都被扣压着巨额按金,只是所有人为了一份工作,敢怒不敢言,该公司大部分的所谓的制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例如对于交通意外或事故的处理办法,他们规定除了正常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剩下的所有均由司机百分百赔付,这明严重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这明显是霸王条款,法院应矛认定为无效,原告无须为此付上任何责任。二,就原惠湾劳仲[2012]21号仲裁,是关于工资,加班费的问题发生的争议,该裁决又断章取义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前半段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解释的全文为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从2011年10月份起至2011年11月份每次出车都会填写(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行车记录),并上交公司作存档,录详细列明出车时间,回来时间,出车起点,终点,行车公里数,油耗等记录,同时粤L9069X的GPS系统详细记录都清楚可显示原告被该公司强迫原告严重超时加班,每天拉四趟柜,几天几夜不能回家休息,冲凉,且当原告提出休半天以免因疲劳驾驶而引至交通意外时,负责调度的李杰也不批准,以有柜没有还清为由再次强迫原告加班,在这样严重超强度加班司机连半点休息的情况下,出事是在所难免的,该公司每年购买保险的金额达六十多万,但每年保险公司赔付的钱是超过八十多万,可见该公司的出事率是严重超高,就在同年八月份该公司另一司机也因疲劳驾驶在广东顺德撞死二人,重度伤残二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就这些事故发生了,去承提责任的做替死鬼的是司机,因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是免责的,所谓的公司领导管理者茶照饮,饭照食,舞照跳,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被告有义务拿出以上证据,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劳动法的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公司给原告的加班时间严重超出以上规定时间,必须给付加班费,该仲裁判决说司机工作是引用司法解释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不代表可以无限量的超时,所有该判决再次歪典法律的真正含义,把不利被告的事实就刻意轻描淡写的拖过,这是一起非常严重的地方主义保护错误判决,且该仲裁庭严重违反开庭的回避制度原则,在开庭前核对对方代理律师资格时,对方根本连身份证正本也没有,所以无从确认对方就是提交给仲裁庭的资料上的律师,而原告方旁听的人也需要一一出示正本身份证才可以旁听,而该仲裁庭却全部采信了该无牌律师的答辩,原告当庭已经提出严重反对,所以该仲裁可确认无效同非法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该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开除原告而不用支付工资的目的,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二年的劳动合同,是要保护双方的利益得到保护,在见工时对方称每月的工资可达五六千元每月,而原告进入公司后每月的工资除了给他们非法克扣完后仅得一千元左右,且他们说想什么时候开除了原告就开除原告,不用提前通知,不用退回已扣押金,不用支付工资,不用赔偿损失,这样的霸王合同保护了谁,后来仅退回的一部份押金同工资是经过数十次的劳动监察追讨才退回的。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们之间既然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无理的要求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不管任何形式理由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直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类似通知,所以一天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们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必须支付合同所列明的工资待遇,因为原告有劳动合同在身,原告也不可能去别的单位上班,因为这是违法,司机的工作是在家随时等待公司调动安排工作,然后出车的,他不安排原告工作不代表原告不在上班状态,所以他必须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解除为止,同时被告必须承担因单方无理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附注,拖欠工资约15000元工资.2012年1月至5月份共5个月x2500元,2011年11月份业绩提成2500元合共15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011年1O月3日至6日国庆期间,出车目的地是顺德联塑公司,计算方法,该公司司机平均工资5000元,166元天x4天x3倍=1992元.平时加班费(每小时平均工资20元每小时x127.5加班小时x2倍:5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要求原惠湾劳仲[2012]11号仲裁裁决书为无效仲裁,并要求被告返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工资2047.26元;二、判令要求原惠湾劳仲[2012]21号仲裁裁决书为无效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约15000元工资,法定假日加班费1992元,平时加班费5100元;三、判令被告必须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同赔偿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辨称:1、惠湾劳仲【2011】1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给予原告任何的待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试用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原告的工资待遇由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奖金、提成等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数额为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提成)根据被告的绩效管理办法或相关规定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56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了48252.2元,被告的实际损失为7747.8元。被告在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当中扣除了2047.26元,用于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2011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公司《奖惩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150元。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辞退通知书,并在本公司张贴发出辞退通告。原告称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发出的辞退通知书,但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写明的地址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该辞退通知书。2012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离职交接表”上签名,注明原告所负责工作、公司资料、客户资料、办公用品、钥匙等已交接,未处理违章事件待处理。原告在该“离职交接表”上注明“本签名只代表本人同公司物品等已交接,并不代表接受解除或认同辞职”。被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收取了“设备使用保证金”3500元(包括在工资中扣除的2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返还了“设备使用保证金”3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10月实发工资1028.54元(扣除设备使用保证金1000元),11月实发工资909元(已扣除设备使用保证金1000元及社保等),12月实发工资948元(已扣除事故赔款2047.26元及社保等)。被告经大亚湾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驾驶员等岗位的员工实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制定的“奖惩制度”,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司要进行经济处罚及行政处罚,在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不超过10000元部分由驾驶员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由驾驶员承担25%,超过30000元部分由驾驶员承担18%。行政处罚为在驾驶员负全责的情况下,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予以辞退。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经被告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10月11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冯某某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某某公司以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冯某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8102.74元,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冯某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700.54元(总损失7747.8元,已扣冯某某工资2047.26元)。冯某某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也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冯某某返还交通事故预付金7747.8元,返还按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约15000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850元、平时加班费5100元,某某公司按照广州标准为冯某某购买五险一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201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冯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冯某某不服上述两个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辞退通知书、公司规章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奖惩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培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辞退了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该次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情况下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首先,被告根据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向原告邮寄辞退通知书并无不当;其次,即使原告确实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辞退通知书,则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名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其被被告辞退的事实。原告称其本人在离职交接表上已经写明签名不代表接受解除或认同辞职。因被告是以原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只需将解除合同的事实告知原告即可,而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予以解除。被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为止的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其工资组成中的“绩效工资”当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可否扣除原告工资作为赔偿被告损失的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扣除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中的2047.6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因原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47.8元,被告扣除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中的2047.6元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全部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以后,原告并无工资可供被告扣除。同时,原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种过失行为,并非故意造成该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数额为被告已扣除原告的工资2047.6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同赔偿10000元。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某某应当承担的因交通事故给被告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为2047.26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中外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冯某某2011年1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