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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永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878号罪犯杨永涛。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邢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以(2007)冀刑一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2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四次,表扬三次,2010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永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