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永伟与杨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永伟;杨雪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沈永伟。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杨雪冬。原告沈永伟与被告杨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介绍原告向谷庆出借借款并达成借款意向,由谷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三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月息按3%计算,借款利息在原告向谷庆交付借款时予以现行扣除。2012年4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谷庆交付借款,金额为97000元(已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谷庆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谷庆和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谷庆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沈永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0天;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借款,由此造成出借人诉讼而支出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出借人挑选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任何一方承担,并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由谷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沈永伟人民币100000元。但到期后,谷庆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已支付),被告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即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即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及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人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收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各壹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谷庆100000元整以及杨雪冬为谷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3、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雪冬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案外人谷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依法应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雪冬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出借人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适当调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雪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永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雪冬应支付原告沈永伟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杨雪冬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杨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