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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郝运芳与史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运芳,史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郝运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云学。原告郝运芳与被告史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云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7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若被告史云学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也可供给我100培烧品,价格按每吨5000元计算。写这句话的意思是为了确定如果被告给付100培烧品,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史云学既未向我偿还借款,也未向我提供产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郝运芳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给直径100培烧品,价格每吨伍仟元(5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在该借条上直接书写: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落款人:史云学。被告史云学应诉后未到庭,其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原告从我处拉走40吨货物,每吨5000元,共计20万元,当时,原告未给我借款手续。也未向我出具收货手续。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到郝运芳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给直径100培烧品,价格每吨伍仟元(5000元),时间:2008年6月21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时间:2008年7月11日。落款人:史云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史云学称其已供给原告价值200000元的货物,原告否认,被告史云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走货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询问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云学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供价值200000元的货物,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拉走货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云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运芳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运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