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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翁苗苗、陈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翁苗苗;陈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苗苗,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发,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苗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苗苗,被上诉人陈耀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耀发与郑冰利是夫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底,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通过郑冰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8月29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签名,约定同意由郑冰利代收还款,并在借条上写明“以前的欠条作废”。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该借款已另写借条给郑冰利,该借条已作废,不承认欠款,郑冰利对此不予承认,称夫妻两人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因以前是写欠郑冰利的,才在现在的借条上加注“以前的欠条作废”。原审认为,被告翁苗苗向原告陈耀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翁苗苗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耀发要求被告翁苗苗付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借条已作废,不同意还款,因其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陈耀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翁苗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耀发的妻子郑冰利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与郑冰利合伙经营生意期间,郑冰利曾让其丈夫陈耀发出资1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投入。后合伙生意无法经营的前后阶段,郑冰利强硬要求将其所有投入的合作资金变更为借款的形式给上诉人翁苗苗,并要求上诉人写成借条。上诉人在不胜其烦以及郑冰利父亲的劝说下,同意了郑冰利的要求,先后多次按郑冰利指定的名字写下欠条,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后因需要约定还款计划,2010年8月29日,双方在郑冰利父亲的鸿景园住宅协商,因上诉人知道10000元确实是陈耀发拿出来给郑冰利与上诉人合作的资金,因此当时上诉人将借条写给陈耀发,写明由郑冰利代收,并声明之前的借条作废。后郑冰利以没有书写约定的还款计划和她与陈耀发是夫妻关系,无需书写由其代收等理由,要求上诉人重新书写,将借款人“陈耀发”改为“郑冰利”,并注明每月还款钱数。上诉人不同意,后经郑冰利父亲的调解和主张,双方同意将该笔10000元借款写在郑冰利名下,并约定在9月1日起每月付还欠款200元。但当时因为发生激烈争执,上诉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一时疏忽没有将放在桌面的那一张原写给“陈耀发”的借条撕毁。因此,郑冰利利用该借条将实际是其与陈耀发夫妇共同的10000元借款变成了上诉人各自向其夫妇借款10000元来主张。实则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尚欠陈耀发1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对借条的真实性缺乏推敲,2010年8月29日,郑冰利和上诉人是为了约定还款计划而坐下来协商的,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别书写借条给“陈耀发”、“郑冰利”夫妇,并在“陈耀发”的借条上还书写上由郑冰利代收款,不符合常理,而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上诉人在“郑智旺”的借条和“郑冰利”的借条上注明还款约定,唯独对当场书写的郑冰利丈夫“陈耀发”的借条未作还款约定,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条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翁苗苗不用付还陈耀发借款10000元;本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翁苗苗是向陈耀发和郑冰利各自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陈耀发10000元,故其请求不必返还陈耀发借款1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耀发出示的借款条,翁苗苗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且翁苗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借款条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翁苗苗主张该借款条已经被其书写给郑冰利的借款条所替代,不具有另借款100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翁苗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翁苗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仕泽审 判 员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