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德昌、张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昌,张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德昌,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丽,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德昌、张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德昌、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陆德昌、张丽夫妻二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宁波北仑良烨食品有限公司、北仑新碶坚虹食品店、北仑大碶利洋食品店等处购入卷烟后,在二人所经营的位于本区霞浦街道方戴村127号的吉行便利店内按市场价向他人出售,期间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1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二被告人经营的吉行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店内查扣卷烟共计460.9条。经鉴定,其中459.3条卷烟系真烟,1.6条红双喜牌卷烟系伪劣卷烟,零售价共计人民币5223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德昌、张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建成、余世良、张虹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烟草专卖品扣押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昌、张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德昌、张丽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陆德昌、张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德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陆德昌、张丽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涉案1.6条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