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再军、李凤琴与被告余新来、马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军,李凤琴,余新来,马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杨再军,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琴,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新来,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争利,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原告杨再军、李凤琴诉被告余新来、马争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军及原告杨再军、李凤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余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学、被告马争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军、李凤琴诉称,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第一被告余新来驾驶第二被告马争利的陕AY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鼓科技园西侧路段处,与杨再军驾驶的陕AQ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第一原告及车上乘坐人第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余新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再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凤琴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9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新来辩称,其系马争利雇佣司机,且陕AYL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马争利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缴纳15000元,并积极给原告治疗,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争利系陕AYL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余新来系马争利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余新来驾驶陕AY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鼓科技园西侧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杨再军驾驶的陕AQ1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再军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凤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李凤琴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凤琴损失属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玖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新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再军负次要责任,李凤琴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李凤琴经济损失:医疗费143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2120元(60元/天×202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874.90元。杨再军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车损33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7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520.10元。事发后,余新来、马争利先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5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余新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25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可和保险公司协商结算。原告车辆其他损失由雇主马争利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确凿,依法酌情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杨再军、李凤琴各项损失共计83025元(含被告垫付的16520元)。二、马争利赔偿杨再军财产损失370元。三、余新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鉴定费1500元,由马争利负担3000元,杨再军、李凤琴负担223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