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永军与吴泳涛、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吴泳涛,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周永军。委托代理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泳涛。被告金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原告周永军为与被告吴泳涛、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傅玲丽及被告吴泳涛、金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永军诉称:2011年1月24日,吴泳涛向周永军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期满后,经周永军多次催讨,吴泳涛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已返还1万元,并承诺其余9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承诺还款期满后,经周永军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吴泳涛、金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吴泳涛、金鑫返还借款9万元。原告周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泳涛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周永军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吴泳涛于2012年4月18日向周永军出具的承诺书1份;3.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泳涛、金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泳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周永军与吴泳涛办理仲裁拍卖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民间借贷。该投资款周永军认为已经投入到购买公司办公用品,而吴泳涛认为购买办公用品的10万元没有相应发票,因为周永军与金鑫系亲戚,所以周永军退伙的时候,吴泳涛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永军。公司具体都是周永军在操作的,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公司还没有注册,主要责任在周永军,现在公司有巨大亏损,实际损失是由吴泳涛在承担,所以吴泳涛要求周永军也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吴泳涛要求周永军承担4万元损失,由吴泳涛承担5万元。被告金鑫辩称:关于本案借款,金鑫并不知情。本案借款既不是民间借贷,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周永军及吴泳涛合伙办公司的一些费用,金鑫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泳涛、金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周永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周永军提供的证据1、2,吴泳涛、金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对此吴泳涛、金鑫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周永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永军提供的证据3,吴泳涛、金鑫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吴泳涛向周永军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归还。2012年4月18日,吴泳涛向周永军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从周永军处所借的10万元除已还1万元以外,还欠9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吴泳涛至今未向周永军归还。另查明,吴泳涛与金鑫于2006年6月23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周永军与吴泳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泳涛向周永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泳涛认为所谓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实际是投资款,对此吴泳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永军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吴泳涛在与金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吴泳涛与金鑫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永军要求吴泳涛与金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泳涛、金鑫返还周永军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吴泳涛、金鑫负担。该1025元案件受理费,周永军已向本院预交,周永军同意吴泳涛、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