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申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谢某、谢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某,谢廷福,钟金凤,张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谢廷福,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申请再审人谢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钟金凤,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申请再审人谢某之母。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廷福,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金凤,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申请再审人谢某、谢廷福、钟金凤因与被申请人张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某、谢廷福、钟金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已确认被申请人张文锋在本案事故中驾驶套牌车辆及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九荣的事实,即确认张文锋在事故中有错误,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判决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谢某、谢廷福、钟金凤承担本案事故60%责任,负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712.70元,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文锋有驾驶证,其驾驶套牌车辆及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九荣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申请再审人谢某作为未成年人违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相对方向在自己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张文锋搭载张九荣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九荣死亡和张文锋、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某无准驾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锋、张九荣无责任。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由其监护人谢廷福、钟金凤赔偿张文锋935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文锋驾驶套牌车辆及搭载未戴安全头盔张九荣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谢某、谢廷福、钟金凤要求张文锋承担部分责任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谢某、谢廷福、钟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谢廷福、钟金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