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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河北钢铁不锈钢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2009年2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母亲),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第九医院护士。上诉人宋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宋某甲系父子关系,宋某乙之母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0年8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协议如下:婚生子宋某乙2009年2月28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供抚养费900元,男方每月可看孩子一次。现原告以被告宋某甲拒付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为由诉至我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甲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2700元,但不同意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原告称被告工资已经增加,被告称自己的工资未涨,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认可确未给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考虑到物价上涨及子女费用支出的增加,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宋某乙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27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宋某乙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原告宋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在2012年4月起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100元即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撤销原判给付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有说明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900元,虽物价上涨,但上诉人工资没有涨,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说过如上诉人不想给就不要的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中有说明每月可看孩子一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但没有让看孩子,而且在2011年12月的时候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看孩子遭到被上诉人的姥爷的威胁和野蛮打骂,因此上诉人拒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应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的义务。因上诉人宋某甲当庭认可没有支付宋某乙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2700元,故其拒付该期间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宋某乙没有提供应当增加抚养费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宋某甲主张的无需自2010年4月起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2012年4月起,上诉人宋某甲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宋某乙抚养费900元至被上诉人宋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乙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