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业锐与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业锐,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董业锐,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学君,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鸿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业锐与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君,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业锐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鸿星儿童世界合同审批确认表,被告承诺即将开业的鸿星儿童世界为专业经营儿童系列产品的商城、原告租赁被告A003、A005两处商铺经营童装专卖、被告承诺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底、原告缴纳商铺定金5,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鸿星儿童世界租赁合同,租赁被告A003、A005两处商铺,每处租金1,500元,租金按月交付,入驻时需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同中山森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童装加盟协议,由于中山森麦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童装的专业公司,因此对经营时间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加盟店开业日期必须在2012年3月底之前、加盟商的经营环境必须是专业的童装经营场所内并需缴纳保证金20,000元。但到2012年3月底,被告所承诺的商城还一直在装修中,并且被告改变了商城的经营范围和性质,由原来宣传的专业一站式儿童购物乐园变成了经营日常用品的杂货商,直到2012年5月初,被告承诺的“鸿星儿童世界”在改头换面变成现在的“鸿星商业广场”后,才正式开业经营。被告擅自变更了商城的经营范围,且推迟了两个月开业已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中山森麦服饰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解除了和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原告损失惨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18,000元、合同保证金6,000元、基础建设费8,000元、房屋管理费2,484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3,000元及由于被告违约被中山森麦服饰有限公司扣除的加盟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合同保证金、基础建设费和房屋管理费,更不需要承担原告的房屋装修款;2、原告与中山森麦服饰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合同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加盟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鸿星儿童世界合同审批确认表,该确认表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A003、A005两处商铺经营童装类别商品、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3,000元/月,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元、基础建设费8,000元(此项目收费,不开收据),原告享受“交六免二”优惠,预交租金18,000元;同时被告还承诺“2011年度前启动商场整体装修,确保商场如期开业2012年3月底前,否则按合同第八款第1条执行”。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鸿星儿童世界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A003、A005两处商铺,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处租金1,500元,租金按月交付,入驻时每处需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元。该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租赁单位只限作商业经营用途,按甲方同意规划经营童装”;合同第8.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正式开业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单位,应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履约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因甲方单方面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退还乙方剩余可用租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六个月铺位空调费2,484元、六个月铺位租金18,000元、合同保证金6,000元。原告提供宣传单以证明被告曾以打造“鸿星儿童世界”为名对外进行宣传招商,而到2012年3月才知道被告已将涉案商场转为“鸿星商业广场”;被告承认商场名称有变化,但主张在2011年11月底就已改变商场的经营方向,而原告也明知这一改变;原告提供的宣传单还显示“鸿星商业广场”于2012年五一节期间开业。原告提供于2012年1月18日与案外人中山市森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加盟该案外人公司的童装经营,若原告不能在2012年3月底前营业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需赔偿该案外人2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原告对涉案商铺进行简单装修,门面招牌为“东门服饰批发”,原告称是应被告要求迎接开业才装修成服饰批发的招牌,并为此花费3,000元,原告经营方向并没有改变,仍是童装。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够大致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鸿星儿童世界商场A003、A005号商铺,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儿童世界至今未能开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及A003、A005号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000元、基础建设费8,000元、六个月租金18,000元、预交水电费2,484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审批确认表、租赁合同、招商信息单、合作协议、解除证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发票及收据、照片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星儿童世界合同审批确认表及鸿星儿童世界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商场开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商场的定位为经营儿童用品,虽然被告此后将涉案商场的经营方向从鸿星儿童世界转变为鸿星商业广场,并不影响原告个人在承租的具体铺位是否经营童装,但涉案商场直至2012年5月1日才开业,已明显违约。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8.1条关于“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正式开业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租赁单位,应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履约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至于房屋租金18,000元及空调费(管理费、水电费)2,484元,由于因被告违约原告并未实际享有租赁权利,并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故被告应该退回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及空调费2,484元。另,原告主张退回基础建设费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缴纳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款3,000元,经查明系原告自己对店铺招牌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盟费损失20,000元,由于该款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被告违约并无直接关联,涉案商场定位为综合商业广场,不影响原告个人在承租的具体铺位是否经营童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董业锐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董业锐退还租金18,000元及空调费2,484元;三、驳回原告董业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董业锐承担394元,被告深圳市鸿春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