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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下旬,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秦某位于临桂县四塘乡大约村委会下伏龙村“黄岭冲”、“沙子岭”两处山场的桉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和柴刀,亲自和指挥所雇请的工人砍伐活立木桉树,后装车运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委会銮塘村的桂林市车木工艺厂卖得9000元。2012年3月22日下午,四塘乡林业站当场查获并制止其采伐行为。经林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测定,被告人李某甲在“黄岭冲”、“沙子岭”两处山场无证采伐林木总蓄积量是4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结论书、证人秦某、骆某甲、李某乙、骆某乙、李某丙、蒙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滥伐林木,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