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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8日,司机安文礼驾驶原告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志明被轧伤,宋锐死亡,安文礼及武建涛受伤,两车损坏。后宋志明及冷建华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401号、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共计244000元。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360575.85元由车主李建军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替代李建军实际支付赔偿款357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在交警队提车时分别向交警队和路政科支付现场救援费4300元、路产损失885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2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路产损失8850元已经全额赔付。对于原告所支付的救援及施救费24300元,被告仅赔偿2000元。再查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误工费8930.7元,鉴定及评估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告未予赔付。对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护理费15212.65元,被告赔付927.2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401号、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赔付。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其保险义务。被告对于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误工费8930.7元、鉴定费及评估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共计20331元应予赔付。关于被告少赔付的护理费14285.45元,被告亦应予赔付。关于原告所支付的救援费和施救费2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尚未支付的现场救援费及施救费共计223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56916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对有争议的部分3290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评估费1200元、技术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500元、施救费22300元)进行改判,上诉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技术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原告对于本车辆车损鉴定时,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对车辆损失有权重新核定。经我公司核定后,一审原告车辆达到报废,所以我公司给付了一审原告合理的、必要的现场施救费。一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和抢险救援费都没有写明救援项目,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并且抢险救援费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施救费的票上开票日期与出险日期明显不符,且没有列支费用的项目,并且是山东省潍坊的发票,出事地点是山东青州,所以我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原告实际赔偿第三方数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一致。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共计360575.85元,但一审原告实际赔偿时只赔付了第三方357000元,相差3575.85元,一审原告要求公司赔付360575.85元,显然是不妥的,请求法院应将这部分剔除。被上诉人华信运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没有间接损失。1、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的人身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均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为确定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费用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显然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被告应当赔付。更何况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第7条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条款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规定,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保险公司更是强调夺理。在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公司早已意识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风险。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批复,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不存在车辆损失的争议。所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对于车辆损失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是施救费的问题,所以其上诉理由错误;对于施救费问题,不存在全损就不赔偿施救费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现场救援费是定额发票,谁持有谁就是付款人,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如果对票据有疑问,那么保险公司如何在理赔时又给了现场救援费4300元中的2000元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三、保险公司的第三个理由,更不需要驳斥,因为在判决前我们已经给付了伤者1万元医疗费,不存在我们少赔偿的问题。四、需要说明的问题。从青州市拖车到邯郸的费用7000元,对此在我们提交证据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所以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无理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信运输公司向上诉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分别为牵引车、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诉人出具保险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所称不应赔偿其所支付的精神损失费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华信运输公司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检查及车损评估等措施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41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华信运输公司为了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救援等措施,并支出相关费用24300元,(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剩余22300没有赔付)该费用也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被上诉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发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因此,该剩余2230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上诉称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华信运输公司赔偿第三方损失共计360575.85元,但其实际赔偿第三方357000元,相差的3575.85元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诉前上诉人已经替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李建已赔付宋志明10000元,况且,本案所涉及的是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华信运输公司的损失为360575.85元,上诉人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