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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6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安妮与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妮,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0118号原告安妮,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维贞,女,系原告安妮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军良,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妮与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贞、何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妮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5月19日至8月18日,每月工资标准107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5月份工资、未发放高温费、取暖补贴、拖欠2008年5月份至7月份的餐补及交通费(每月300元)、2008年及2009年年底双薪未足额发放,还拖欠其他月份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返还被告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15天,法院不应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071元,约定试用期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8月16日,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19日,于2010年5月20日离职。原告2010年1月份至4月份的月应发工资均为1560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1278.40元。被告2010年5月份、6月份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10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批量代发2824.85元。后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安妮(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工资2100元。2012年1月5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妮于庭后七日内返还申请人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安妮寄送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妮于2012年2月22日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发放2824.85元系因被告处工作人员疏忽,将应发给其他员工的2100元发放给了原告,原告2010年5月份工作至19日,实发工资应为724.85元,原告应将误发的2100元返还被告。原告安妮则认为被告向其发放的2824.85元包括其2010年5月份的工资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补偿,但被告原本承诺支付其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实际未足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安妮寄送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妮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15天,法院不应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5月份实发工资应为724.85元,因被告处工作人员疏忽,将理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2100元发放给了原告,原告应将误发的2100元返还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法院所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仅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故用人单位以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行为。其次,双方对款项的内容存有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其于2010年7月6日支付原告的款项仅应为2010年5月份的工资,且主张返还的2100元系其他员工的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照被告支付员工工资的惯例,被告理应最迟于2010年6月份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的工资,却直至2010年7月份才向原告支付2824.85元,而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此款项包括其2010年5月份的工资及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补偿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不予返还被告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妮不予返还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