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燕飞与中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衡东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镇XX路**号,身份证号码:4XX5。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道**号,身份证号码:5XX3,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大厦XX座XX楼XX室,组织机构代码:7XX2。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XX楼,身份证号码:4XX2,系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深圳衡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X区XX大厦XX栋XX号,组织机构代码:6XX7。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深圳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卢某某(乙方)与中XX公司(经纪方)、第三人衡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第三人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大厦XX栋209、210、211、212单位的物业出租给卢某某,建筑面积624.5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免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需支付管理费(含空调费)、水电费等免租期内租赁房地产产生之费用];交楼日期为2010年9月6日,交楼状态为带装修与家私;交楼前甲方需结清租赁房地产之管理费(含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等一切杂费;租赁房地产每月租金81187.6元,管理费(含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等杂费由乙方支付,租赁税费由乙方支付;签订本合约时,乙方需支付定金20000元,由甲方以定金名义签收作实,该定金在签署《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之后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的一部份;2010年9月3日或之前甲乙双方需签署《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并到相应租赁所进行登记,同时乙方需付租赁保证金(含定金)162375元、首月(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81187.6元;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以至本合约不能顺利履行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被甲方没收,而甲方有权将租赁房地产租予任何人;如甲方不依合约条款将租赁房地产租予乙方,则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予乙方;基于经纪方促成租赁合同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署本合约同时,甲乙双方须分别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40593.8元作为佣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不租赁该房地产的,则违约方除向经纪方支付前款约定之佣金外,还须代守约方直接支付前款约定的守约方应付经纪方之佣金,若甲乙双方无法证明对方违约,则仍需按前款约定支付佣金;当租赁一方违约不租时,经纪方有权向租赁双方收取佣金,或向违约方收取租赁双方应付佣金,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后,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备注条款另约定,211、212单位面积227平方米,于2010年9月1日交付使用,免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9、210单位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免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第三年租金递增8%。另查,XX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栏载明:管理处收费项目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资金、中央空调维护费、中央空调运行费、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电费,其中商业类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8元,中央空调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2.4元,中央空调运行费商业类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11年1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卢某某诉衡XX公司(该案被告)、中XX公司(该案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01号,卢某某诉请认定衡XX公司违约并判令其向卢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解除卢某某与衡XX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向衡XX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卢某某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卢某某撤回上诉,撤销(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准许卢某某撤回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某某在原审诉讼时请求:1、撤销卢某某与中XX公司的居间合同;2、中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与中XX公司及衡XX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包含了卢某某与衡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卢某某、衡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卢某某与中XX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卢某某与中XX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约》成立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卢某某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内容系卢某某与衡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约》中约定的免租期内卢某某“无须支付租金但须支付管理费(含空调费)、水电费等免租期内租赁房地产产生之费用”及租赁期间内卢某某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含空调费)、水电费、通讯费等杂费”,上述约定属于卢某某与衡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卢某某与中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约》中约定的中XX公司促成卢某某与衡XX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卢某某向中XX公司支付佣金等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涉案合同并没有明示管理费、空调费的具体金额,且管理费、空调费均属于物业服务收费的内容,并非涉案合同约定所能左右,涉案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栏已公示涉案物业的相关收费项目,卢某某作为对该物业存在承租意愿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必要的了解。因此,卢某某以涉案物业管理费是否包含空调费这一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中XX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已由卢某某预交),收取407.5元,由卢某某负担。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中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关于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卢某某认为,合同中关于管理费是否包含空调费这一内容,卢某某与中XX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存在重大误解。2010年8月30日卢某某、中XX公司及衡XX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中的第4条己明确说明管理费包含空调费,9月初卢某某才从中XX公司处得知空调费用需另行收取。对于该物业管理费不包含空调费这一事实,中XX公司在与卢某某签订合同之时隐瞒了相关情况,没有如实向卢某某报告,并且在合约中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直接导致了卢某某对管理费是否包含空调费这一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中XX公司、原审第三人衡XX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某某与中XX公司以及衡XX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约》包含租赁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卢某某主张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含空调费)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要求撤销居间合同,本院认为,卢某某所称误解的合同内容系在免租期内需要交纳的实际使用房产产生之费用,属于物业服务收费的内容。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是公开公示的,卢某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涉案物业前有条件也应当了解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考虑涉案物业的适租性,此属于卢某某自身应当尽到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卢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中XX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其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居间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5元,由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 审 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兼) 刘尹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