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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建党、曹秀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建党;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1民初710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被告:侯建党,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曹秀峰,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黄建立,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谢伦全,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于团结,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侯建党、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党、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171元,利息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担保的前提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借给第一被告80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1.592%,并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建党、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侯建党 担保人 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8月10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7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59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7.38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偿还本金 4829元 未还本金 75171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其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建党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517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在本案中不再负保证责任。被告侯建党、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17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所有利息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秀峰、黄建立、谢伦全、于团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440元,合计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洪 雨书 记 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