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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62号原告吴XX。被告孟XX。原告吴XX诉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亦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4月28日双方在华阴市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生有一子孟涵。因结婚时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引起家庭矛盾。被告曾因对原告发生打骂被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下保证书。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次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孟涵归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以前对原告动手打骂确实不对,今后好好悔改,好好过日子,现在孩子也大了,顾及孩子的成长,望原告给个机会,维系家庭完整。对原告陈述婚史予以认可,表示属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生有一子孟X,现就读于西关一小三年级。孩子孟涵出生后因父母在城打工等关系,长期随吴XX父母生活,至今吴XX父亲仍经常照顾孟涵生活起居。原、被告婚后经济收入不稳定,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确对原告有过口角,伤及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也曾在公安机关批评教育下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发生口角。加之,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应对夫妻、家庭关系冷漠承担一定责任。但自从公安机关对其批评教育后,被告再未打过原告,有一定悔改表现。至今,原、被告双方尚在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195号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西安市房产权莲湖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病历一份、照片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10年,其婚姻基础尚可,只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被告处理夫妻矛盾方式简单粗暴,以至夫妻之间相互冷漠、互不理睬、互不信任。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二人依然在西安市莲湖区共同居住,虽日常生活起居各自独立,但非为法律意义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被告双方以回避的态度面对夫妻矛盾,该行为对维系双方感情均有不足之处。庭审中原告陈述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法庭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时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孟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