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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京才与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赵京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京才与被告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才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义、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才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10mm厚度多层板约定价格为每张51元,12mm厚度价格为每张61元。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1600张,计款91600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86600元未付。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50×80mm木方约定价格为每方1750元,40×70mm木方约定价格为每方1830元,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共计购买木方145.86方,计款258093.4元,但被告仅付款30000元,尚欠228093.4元未付。以上共计欠款314693.4元。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693.4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887.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多层板和木方,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是杨廷先个人,杨廷先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该笔债务应当由杨廷先个人偿还,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杨廷先,不应约束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为供方、杨廷先为需方代理人在潍坊市公安局警察装备库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0mm、12mm厚度的多层板,每张价格分别为51元、61元,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总价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30%,其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货款逾期支付需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供方、杨廷先在需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字。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50mm×80mm、40mm×70mm两种规格的木方,单价分别为1750元/方、1830元/方,其余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9日期间,原告分六次供货。同年9月21日,经原告与杨廷先结算,原告共提供12mm厚度多层板1000张,计款61000元,10mm厚度多层板600张,计款30600元,被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86600元未付;提供50mm×80mm木方85.38方,计款149415元,40mm×70mm木方60.48方,计款110678.4元,已付30000元,尚欠228093.4元未付。以上共计314693.4元。杨廷先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安局警察装备库项目部。2012年3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14693.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共计81887.4元。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为杨廷先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内容为委托该公司的杨廷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潍坊市公安局警察装备库工程中,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由代理人全权处理,被告均予以承认。第二份内容为委托其副经理杨廷先办理潍坊公安局警察装备库工程款结算、财务往来等事宜。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六份收货单以及两份结算单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用。另被告主张为杨廷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于授权当日声明作废,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内容为被告为杨廷先出具的所有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已于授权当日声明作废,原告对该声明提出异议,认为声明系被告自行出具,且时间在结算之后,不应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廷先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建的潍坊公安局警察装备库工程供应多层板及木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之焦点在于杨廷先之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审理中否认杨廷先系其员工,并主张杨廷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从被告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看,被告的该项陈述与事实显然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虽然签订合同时杨廷先是否具有代理权不能明确,但2011年8月9日被告为杨廷先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认可杨廷先系其公司副经理,并委托其全权处理潍坊市公安局警察装备库工程相关事宜。此后杨廷先持该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杨廷先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多层板及木方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的撤销对杨廷先授权委托的声明,系被告自行出具,时间在原告与杨廷先结算之后,不能证实原告知情。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如因杨廷先行使代理权不当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日为2010年12月9日,按照三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3月10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方、多层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渤海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京才多层板及木方款314693.4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9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以上共计9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