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申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顾家庭生活,使我无法在家生活。无奈我于2012年2月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申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2010年4月24日生一子,取名申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关注公众号“”